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裴**、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为与被上诉人裴**,原审第三人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与许**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9月19日复婚,于2012年1月12日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许**于2010年1月17日向裴**借款100000元,并向裴**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裴**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许**向裴**归还借款50000元,余款50000元一直未还,故裴**以许**为被告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判决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归还裴**借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600元,由许**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裴**申请强制执行,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执行,由于许**有一套房屋因其他执行案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拍卖,尚有款项剩余,故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剩余款项转入该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遂将剩余18266.25元转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将18266.25元执行款支付给裴**。此外,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157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故裴**诉至法院。

另查明:周**与许**未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周**与许**离婚时,双方协议男方的债务由男方承担。2013年12月26日,周**在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领取了其与许**共有房屋(坐落于江西省南昌县金沙大道2008号奥林匹克花园7栋4单元302室)的拍卖款267130.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应否对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问题,许**的借款发生于2010年1月17日,该期间是许**和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许**和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债务为许**个人债务,故本案的31733.75元债务应按许**和周**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辩称不知道许**欠裴**借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因此周**对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对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许**欠裴**借款31733.75元、诉讼费1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90元,由周**、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为许**个人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男方(许**)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另上诉人对许**是否对外借款不知情,且被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贴补家用或共同使用。二、被上诉人与许**借贷纠纷案已由南昌**民法院作出判决,本案债务由许**个人承担,该判决已生效且被上诉人已申请强制执行,许**亦已陆续归还欠款,故一审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内容再次立案有悖法律程序。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许**借贷连带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裴小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否则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上诉称其与许**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男方债权债务由其本人承担,其对许**的借款不知情,即使存在借款也不是贴补家用或共同使用,经查,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许**和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也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裴**与许**约定了该债务为许**个人债务或婚后实行了分别财产制约定,且该约定为裴**明知,故本案的31733.75元债务应按许**和周**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周**上诉还称裴**与许**借贷纠纷案已由南昌**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已执行,一审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内容再次立案有悖法律程序,经查,南昌**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中,裴**仅起诉许**一人,对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未经法院审理和裁判,现裴**起诉周**,要求周**对原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诉与前诉的诉讼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