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某某抢劫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东湖区子固路72号,见被害人万某某经营的“群峰茗茶”店已打烊店内无人,强行破坏该店卷闸门门锁,进入室内进行盗窃。为防止盗窃过程中留下痕迹,被告人余某某还戴上手套、打赤脚,用手电筒照射在店内四处翻找财物。见店内收银台、橱柜抽屉被上锁,被告人余某某便从店内找到一把菜刀,用菜刀将收银台、橱柜抽屉撬开,先将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509元放入口袋,将翻找到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227元)、黄**王牌香烟93包、大前门牌香烟10包、蓝色芙蓉王牌香烟1包、蓝色软包黄鹤楼牌香烟3包、硬盒中华牌香烟2包、软盒中华牌香烟1包、和天下牌香烟1包、金圣牌(智圣出山)青花香烟1包、真龙牌香烟1包、红色利群牌香烟9包、串珠挂件2串、串珠手串8串、吊坠2个、金骏眉茶叶2包、玛卡中药片1包、月饼等物用塑料袋装好后放在店内大厅,准备离开时带走,并继续在店内翻找财物。在被告人余某某继续盗窃财物过程中,被害人万某某的朋友于某某开车路经子固路时发现该店卷闸门有异样,怀疑店内有人盗窃,便打电话告知住在店楼上的被害人万某某。被害人万某某立即下楼守住店门,于某某去公安机关报警,东湖公安局滕王阁派出所的民警李*、李*某及巡防员张*接警后立即赶到现场,并进入店内进行察看。被告人余某某见自己盗窃的行径被发现,便手持菜刀躲在店内大门后面,趁民警拉开卷闸门进入室内时,强行冲出门外逃跑,被守在店门外的巡防员张*抓住。被告人余某某为逃避抓捕拼命反抗,持手中菜刀朝张*乱划,当场将张*右手前臂和上臂等多处划伤,后被在场民警等人制服。

案发后,巡防员张*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微伤,涉案的现金、手机、香烟等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万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证人于某某、张*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和涉案赃物刑事照片、视频资料、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并具有犯罪未遂和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他人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未劫得财物,也未造成致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余某某系初犯,并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某还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对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虽曾作过如实供述,但其庭审前又对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情节予以否认,其虽当庭认罪,但依法并不符合坦白情节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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