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谌**与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谌**与被告容念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念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谌*良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共欠原告货款7788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8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容**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材料款合计71380元,同日被告另向原告购买材料价值6500元,二项合共77880元。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谌**向被告容念强供应建筑装修用的涂料。

2014年12月9日,被告容念强向原告谌**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谌**货款71380元。

同日,被告容**又向原告谌**购买了建筑装修用的涂料一批,价值6500元,被告容**另向原告谌**出具了《欠条》一份予以确认。

之后,被告容念强未向原告谌**支付过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谌**货款77880元。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容念强向原告谌**购买建筑装修用的涂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即负有向原告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容念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谌**支付货款77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873.5元,由被告容念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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