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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毛**、毛有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毛**、毛*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毛*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毛*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利息等事项,被告毛*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万元(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7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毛*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毛有和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毛*和系熟人关系,2015年1月20日,被告毛**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毛*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等”。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被告毛*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原告依约汇入被告毛*和银行账户人民币30万元。被告毛*和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此后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款未果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毛*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清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毛*和系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毛*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和、毛*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邹**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0元(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为20‰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7日,后续利息继续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毛*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小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人民币8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小和负担,被告毛*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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