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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鄢某某甲与被上诉人鄢某某乙赔偿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鄢某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鄢某某乙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都县人民法院(2014)宁*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鄢某某乙为被告鄢某某甲的母舅。2011年年底,原告鄢某某乙将其位于宁都县长胜镇赖坊村鄢屋组的旧房拆除改建,并将该房屋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由原告鄢某某乙之子鄢某某丁作为发包方负责人与被告在2011年12月3日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房屋质量要达到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马上组织人员施工,约4个月后,房屋竣工。2013农历10月份,原告方对该房屋装修,装修时发现房屋质量有明显瑕疵,表征主要为房墙歪斜,外墙的上角与外墙底下角歪斜约7公分。原告鄢某某乙遂向被告反映。之后,双方就房屋不合格相关事宜的处理进行了协商。2013年12月15日,双方就被告承建原告之房屋建设而房屋不合格相关事宜的处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关于鄢某某甲承建鄢某某乙住房不合格赔偿损失协议”,约定“一、鄢某某甲自愿赔偿鄢某某乙建房不合格损失13万元。二、赔款支付方式:鄢某某甲保证在2013年农历12月20日前支付现金65000元给鄢某某乙,于农历2014年2月30日前支付现金65000元给鄢某某乙。三、经济赔偿款付清后,双方互不干涉,但如鄢某某甲未按期付款,则鄢某某甲自愿加倍赔偿26万元给鄢某某乙。四、本协议自双方及在场人签字后,鄢某某甲只负责经济赔偿13万元,关于房屋修缮、改建等事宜与鄢某某甲无关,赔偿款付清后,双方不得反悔,互不干涉”。签订协议时,被告鄢某某甲的哥哥鄢**等人在场,并在该协议上作为在场人签名。该协议系鄢某某丁起草,签协议时鄢某某丁也在场。之后,被告违约未支付赔偿款。

被告鄢某某甲无房屋建设资质。被告鄢某某甲承建原告鄢某某乙的房屋竣工后,发包方与承建方未对竣工房屋验收及结算。施工期间,原告鄢某某乙已预付给被告鄢某某甲工程款65000元。其余工程款尚未清结。鄢某某丁系原告鄢某某乙之长子,其在宁**政法委工作,公务员身份,系非农户口,户籍所在地为宁都县梅江镇(城镇),其属批用农村集有土地建房受限人。

原告鄢某某乙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鄢某某甲支付赔偿款13万元给原告鄢某某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鄢某某甲承建鄢某某乙住房不合格赔偿损失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其13万元的赔偿款,系该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履行义务,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的“关于鄢某某甲承建鄢某某乙住房不合格赔偿损失协议”为被告受原告方**所签。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协议的签订有多名在场人签名,若真有胁迫或威逼等不法行为,在场人应是不会签名,至少是被告方的在场人不会签名(其中有被告鄢某某甲的哥哥鄢**作为在场人签名)。对被告抗辩鄢某某乙非本案之适格原告。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理由是:一、2011年12月3日鄢某某丁与被告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鄢某某丁的身份仅是作为房屋建设发包方的负责人,而非真正的发包方。二、被告承建的是位于宁都县长胜镇赖坊村通天组的农村集有土地的房屋,而鄢某某丁是公务员,他的户籍并不在原籍,早已不是宁都县长胜镇赖坊村通天组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属批用农村集有土地建房受限人,鄢某某丁不可能在通天组批地建房。三、原告方提供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住宅用地房权证一份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份,足以证明被告承建之房屋原登记所有权人是原告鄢某某乙,而被告所承建的房屋是旧房改建,应当推定是原告旧房改建。四、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建设系由鄢某某丁出资。五、2011年12月3日鄢某某丁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该合同之中载明的工程名称虽是“鄢某某丁砖混结构住房(共二层半,顶楼是屋面),但据前述理由以及原告鄢某某乙与鄢某某丁为父子关系的客观情况,考量当地的风俗习惯(父亲百年归家后,房屋由子继承),实是鄢某某乙建房,但工程名带有其子之名称当属正常。六、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关于鄢某某甲承建鄢某某乙住房不合格赔偿损失协议”时,该协议系由鄢某某丁起草且其一直在场,若真是鄢某某丁建房,应是鄢某某丁自行与鄢某某甲签订赔偿协议,大可不必自找麻烦由其父鄢某某乙与鄢某某甲签订赔偿协议。七、其实,财产损害赔偿并无人身专属性,鉴于被告之承建房屋之损害的客观存在,以及原告鄢某某乙与鄢某某丁为父子关系的客观情况,只要原告鄢某某乙与鄢某某丁之间对该房屋损害无赔偿权利主体的异议,被告以原告鄢某某乙与鄢某某丁谁为适格赔偿权利主体而推诿相关责任的承担实是多此一举。综上,依据《中华人和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鄢某某甲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鄢某某乙房屋损失人民币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鄢某某甲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鄢某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诉讼主体资格审查错误,被上诉人鄢某某乙无权起诉上诉人,依法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只与原告鄢某某乙之子鄢某某丁在2011年12月3日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工程款项及结算等都由鄢某某丁支付,如房屋确实为不合格应由鄢某某丁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虽为鄢某某丁的父亲,在本案中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故其没有权利主张答辩人赔偿。二、上诉人鄢某某甲与被上诉人鄢某某乙签订的《关于鄢某某甲承建鄢某某乙住房不合格赔偿损失协议》为无效协议。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鄢某某丁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所谓《赔偿损失协议》实属无效。另该协议系鄢某某丙指使被上诉人胁迫所签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根据赔偿协议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3万元缺乏法律依据,认定房屋是否合格应当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并不是凭被上诉人的单方意思就能认定为不合格。四、本案争议房屋的质量没有明显瑕疵,也无安全隐患,不存在不合格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对房屋质量问题的认定仅凭被上诉人陈述,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鄢某某乙辩称:一、案涉争议房屋并非鄢某某丙所有,该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鄢某某丙并未集体土地建房。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的,且有证人在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胁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案涉争议房屋质量明显不合格,双方已经在赔偿协议中予以明确,上诉人在协议中已经签名认可。认定房屋外墙上角与底下角歪斜约7公分系实际测量数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鄢某某甲提交了案涉房屋照片五张,欲证明案涉房屋结构完好无损,不存在瑕疵及质量问题。经本院通知,被上诉人鄢某某乙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该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因该照片只能反映案涉房屋外观,不能证明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鄢某某甲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赔偿损失协议,上诉人鄢某某甲、被上诉人鄢某某乙均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鄢某某甲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其赔偿款支付义务。对于上诉人鄢某某甲主张该协议系被胁迫所签,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协议存在五位在场人的签名,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鄢某某甲认为案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质量鉴定。首先,案涉赔偿协议中双方已经共同确认案涉房屋不合格。一审期间,上诉人鄢某某甲并未就房屋质量问题提出司法鉴定,且在被上诉人鄢某某乙提出司法鉴定的情况下,鄢某某甲却对鄢某某乙的司法鉴定申请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其却又以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经司法鉴定提出抗辩,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其次,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鄢某某甲亦认可该房屋第三层存在4.5公分至5公分的倾斜。因此,对于上诉人鄢某某甲关于案涉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及对案涉房屋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鄢某某乙是否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施工合同系由被上诉人鄢某某乙之子鄢某某丙所签,但是,案涉房屋属于农村宅基地土坯房改造的房屋,且该土地使用权人及旧房所有权人均是被上诉人鄢某某乙,鄢某某丁并非被上诉人鄢某某乙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具备建房资格。上诉人在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施工合同的签字代表为鄢某某丙认定案涉房屋并非被上诉人鄢某某乙所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鄢某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鄢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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