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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进及辩护人陈**、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进驾驶的赣D39735(赣D61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抚州市崇仁县前往吉安市吉水县八都镇方向。当行驶至永丰县鹿冈乡贯前村肖溪自然村路段时,吴驾驶赣D39735(赣D61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当事人袁*来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负载江*英)同向而行。在吴超越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过程中,挂车右后轮与袁*来的三轮电动车的车厢发生刮擦,导致被害人江*英从车上坠落而当场死亡,三轮电动车也受一定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5)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痕迹检验意见书认定宗申牌三轮电动车左后部损坏与赣D39735(赣D61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后部损坏碰撞可形成,宗申牌三轮电动车车身前部损坏与道路外侧树木碰撞可形成;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认定二车于事故前符合安全运输标准;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江*英系巨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吴*进在不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在公安机关排查过程中,按照办案民警通知其在停留的车辆处等候并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吴*进完全配合并随同民警至办案地点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进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3万元,剩余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6年1月14日,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月28日,双方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谅解。为此,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撤回起诉。

为证明上述指控,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驾驶证、行驶证、122警情信息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归案情况说明、吴**的身份证复印件、江*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家庭成员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2、证人严某平、陈**、潘**的证言;3、被害人袁*来的陈述;4、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视听资料(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行驶至弯道时超车,发生了造成被害人江*英当场死亡且负事故全责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进在弯道超车时,其车辆右后轮与袁*来的车辆发生刮擦,导致事故发生时不知情而离开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进行排查过程中,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将事故现场超车和会车的经过作了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害人袁*来未提供其自身损伤和电动车损坏程度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此不作评判。根据被告人吴*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二年期满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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