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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黄**等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刘*乙犯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黄**、龙*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刘*乙犯包庇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龙*甲以及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安福县甘洛乡三舍村”岭里上”山场的一片小樟树林需移栽。2012年7月份,被告人刘**、黄**、龙*甲得知后,欲购买该批樟树出售,便与甘洛**村委会主任刘**谈妥,以8万元价格购买三舍村”岭里上”山场的一片小樟树林和”谷麦垅塘堆边”山场的一株樟树、”仓库山”山场的一株樟树,采挖手续由龙*甲等人负责办理。2012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刘**、黄**、龙*甲在未办理采挖手续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对”谷麦垅塘边”山场的一株樟树和”仓库山”山场的一株樟树进行采挖,将”仓库山”山场的一株樟树九个树枝全部截除,树干基部用竹片铁钉固定,蔸部树根切断,并用草绳环捆;将”谷麦垅塘堆边”山场一株樟树主干九个大枝截除,留一个主枝和一个侧枝,蔸部大树枝切断,树干基部东向用六块竹片钉上。采挖期间三被告人先交纳了20000元樟树款给三舍村村主任刘**,刘**出具了收条。当日下午,被告人刘**、黄**、龙*甲要求与三舍村签订购樟树协议,在签订协议过程中,三舍村支部书记刘*丁获知被告人刘**、黄**、龙*甲未办理采挖手续就已采挖了樟树,便拒绝与三被告人签订协议,并制止三被告人继续采挖樟树。被告人刘**、黄**、龙*甲见此情形,又将采挖的樟树重新填好土。因樟树未购买成,三舍村村主任便退回了购买樟树的20000元。后其中一株樟树被风吹倒,三**事会要求被告人刘**、黄**、龙*甲交纳30000元罚款,被告人刘**、黄**、龙*甲便每人拿出10000元交给刘*乙,由刘*乙将30000元交到三**事会,三**事会出具了收条。被告人刘**、黄**、龙*甲请吊车和铲车将被风吹倒的樟树重新栽好。经鉴定,被采挖的两株樟树为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仓库山”山场香樟胸径107厘米,蓄积量为8.572立方米;谷麦垅塘堆边”山场香樟胸径120厘米,蓄积量为10.974立方米,两株香樟合计蓄积量为19.546立方米。两株香樟受损程度为:”仓库山”山场香樟的九个树枝已全部截除,树干基部已用竹片铁钉固定,蔸部粗**已切断,并用草绳环捆;”谷麦垅塘堆边”山场香樟主干有九个大枝已截除,还留有一个主枝和一个侧枝,蔸部粗**已挖断,树干基部东向钉有六块竹片。案发后,被告人刘*乙担心公安局追究其儿子刘**的刑事责任,便同刘**、龙*甲商定,由刘*乙承担毁坏樟树的全部责任。之后,刘*乙到公安机关供述是其毁坏樟树,致使公安机关仅对刘*乙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黄**、龙*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刘*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刘**、黄**、龙*甲被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刘**、黄**、龙*甲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黄**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龙*甲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刘*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原审被告人龙*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龙*甲的行为系犯罪中止,其有自首情节,属从犯,认罪态度好,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审被告人刘**、黄**、龙**、刘*乙的供述,证人刘*丙、刘*丁、汪*、黄**、刘*戊、姚*、关*、黄**、龙**、陈*、李*、王*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林业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归案说明,收条及借条,身份证明,审前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甲及原审被告人刘**、黄*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二株,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刘*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上诉人龙*甲和原审被告人刘**、黄*甲、刘*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龙*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龙*甲系犯罪中止、有自首、属从犯的意见,经查,龙*甲等人雇请民工对二株香樟进行了砍枝和切断树根,已造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犯罪结果,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公安机关在侦办其他案件过程中掌握了龙*甲的犯罪事实,遂依法将其传唤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龙*甲与原审被告人刘**、黄*甲在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利益均分,无主从之分,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龙*甲及其辩护人还提出龙*甲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龙*甲等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二株樟树严重毁坏,不属情节轻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刘**、黄*甲、龙*甲依法可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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