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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彭**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彭**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寿财**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彭**诉称,2015年3月24日6时10分许,原告邱**驾驶搭载了彭**及原告彭**的赣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江西省玉山县岩瑞镇古城村路段南侧路外驶入沪瑞线,与被告李**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邱**、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赔偿原告邱**医疗费8,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3,970元、护理费5,715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邱**)4,349.4元、车辆损失费6,100元,合计人民币85,921.02(含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5,831.26元);赔偿原告彭**医疗费4,48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1,016元、残疾赔偿金25,1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7,046.51元(含被告李**垫付的医疗费4,486.5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邱**、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

1、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第36112362015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邱**、彭**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彭**的身份证、彭**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邱**、彭**的玉**爱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友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邱**的江**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门诊费发票,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玉山县玉虹名车维修中心派工单、收据、维修费发票,李**的驾驶证、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以证明其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但提供了邱**、彭**的玉**爱医院病友明细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其为两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李**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如本案侵权事实属实,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应支持;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车损因没有鉴定,不应赔偿。另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以证明其答辩。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其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次事故作出的第36112362015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漏列了李**交通违法行为的事实,现予以补充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6时10分许,原告邱**驾驶搭载了彭**及原告彭**的赣E×××××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沪瑞线江西省玉山县岩瑞镇古城村路段南侧路外驶入沪瑞线时,与沿沪瑞线由东向西由被告李**驾驶的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邱**、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被送往玉**爱医院先后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8,333.66元(含江**民医院的门诊费1,102.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第3、4、5肋骨骨折;2、右侧腓骨中下段骨折,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29日鉴定,原告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45天,花去鉴定费2,040元;彭**被送往玉**爱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794.97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胸部第3、4肋骨骨折,右侧第3、4、5肋骨骨折;2、原发性高血压,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4月2日鉴定,原告彭**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

2015年3月24日,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36112362015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与李**各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邱**(2002年10月14日出生)系邱**的女儿。李**驾驶的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分别为原告邱**、彭**垫付了医疗费5,831.26元和4,486.51元,但未就其余损失予以赔偿,故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处理。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材料评析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漏列了被告李**的交通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虽漏列了李**的交通违法行为,但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14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证明李**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内容与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2、对两原告提供的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内容存在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玉山县玉虹名车维修中心派工单、收据、维修费发票,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而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修理费6,100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认定原告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8,333.66元(含江**民医院的门诊费1,1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元/天×20天)、营养费360元(8元/天×45天)、误工费7,701.8元(79.4元/天×97天)、护理费2,342.2元(117.11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邱**)3,624.5元(14,498元/年×5年×10%÷2)、交通费200元(酌定)、鉴定费2,040元、车损(车辆修理费)6,100元,共计人民币72,608元。(其中医疗费用8,853.66元,含医疗费8,33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元)。

原告彭**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7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8元/天×8天)、营养费64元(8元/天×8天)、护理费936.88元(117.11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8,405元(医疗费用为4,922.97元,含医疗费4,79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营养费6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邱**、彭**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和护理人的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因原告邱**系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9.4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97天);护理费本院参照被护理人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17.11元/天)并按住院天数计算,但邱**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程度,故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被抚养年限应按5年计算;两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造成一处伤情十级伤残,精神上已造成较重的损害,本院分别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元每天。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虽提供了保险条款证明有鉴定费免赔的规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具有效力,其理应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采纳。原告邱**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花去车辆修理费6,100元,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辩称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邱**、彭**在本案中的损失分别为72,608元和48,405元,因被告李**驾驶的豫N×××××(豫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两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64,731.37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5,077.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57,654.34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2,000元)和48,405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赔偿4,922.97,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43,482.03元),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7,876.63元(72,608元-64,731.3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商**公司赔偿3,938.32元(7,876.63元×50%),余额3,938.31元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邱**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608元,由原告邱**自己负担3,938.3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68,669.6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原告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40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邱**、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8元,由原告邱**负担538元、原告彭**负担200元、被告李**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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