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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谢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需要赔偿,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时至今日,被告本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继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曾**因交通事故需赔偿他人损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因被告曾继红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曾**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曾**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及利息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继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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