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西百户超市**公司与赣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百户超市**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30日对第三人韩**的申请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为:2014年7月31日早上9时许,韩**在沙河分店工作时不慎从阁楼楼梯上摔下受伤。受伤后由单位送往沙**院,后转至赣**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鼻骨骨折;3、寰枢半脱位;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该同志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工伤认定小组2015年1月30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赣州**限公司作为原告的供货商,主要在原告处设立销售长沙**限公司的旺仔系列牛奶的专柜。第三人是由赣州**限公司代长沙**限公司雇请的员工,并派遗到原告那负责旺仔系列牛奶的货品整理、销售等工作。第三人的工资不是由原告支付,且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三人的休息时间、工作内容等原告均无权干涉。因此,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韩**应向其雇主或是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本次事故与原告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二、被告送达工伤认定书的程序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2月9日,被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但直到起诉之日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下达的**人社伤认字(2014)第7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通过对挂号信单号查询显示,该挂号信至今未向原告送达,没有任何签收人。原告认为,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工伤认定书复印件送达回执、快递单号查询回执复印件;3、赣州**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记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邦吉**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对工资发放记录有异议,对于第三人是邦吉食品的员工不是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中赣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有邦**司的公章,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能证明长**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派遣合同。对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赣州**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江西百户超市**公司与第三人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韩**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导购签到表、照片、上下班打卡表、证人证言及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住院病历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依法向原告江西百户超市**公司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核实相关情况并依法制作《调查笔录》。我局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1、第三人韩**系原告江西百户超市**公司员工;2、第三人韩**系在江西百户超市**公司沙河分店上班工作时不慎从阁楼楼梯上摔下受伤。故我局对韩**依法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韩**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韩**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出第三人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声称赣州**限公司作为原告供应商,主要在原告处设立销售长沙**限公司的旺仔系列牛奶的专柜。第三人是由赣州**限公司代长沙**限公司雇请的员工,第三人韩**的工资不是由原告支付。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韩**与赣州**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二、被告已依法向原告江西百户超市**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程序合法。2015年2月9日,被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称至今未收到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实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随即对上述邮寄的邮件进行跟踪查询,并根据邮局提供的“查询回执”显示上述邮件已送达至原告处。故原告声称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韩**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复印件;3、申请人旁证材料;4、疾病诊断说明;5、人保部门调查材料;6、事故调查意见书;7、工伤认定决定书;8、邮件查询回执单。

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明人不知道第三人实际发放工资并不是百户超市。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工伤认定书原告没有收到,邮件查询回执单也没有人签收。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2、4,经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上班,且在上班时间发生工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辩称: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并造成右胫骨远端骨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3、原告在递交的行政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完全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是原告直接招聘入职超市,并在超市内工作。第三人受超市工作时间和管理人员的管制,且工资由原告直接发放。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于2015年2月11日将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且第三人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了工伤仲裁,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了工伤仲裁申请及相关证据(包含工伤认定书),而原告却于2015年11月10日才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了60天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期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邮政挂号信邮寄回执一份、邮件邮件撤回、更改、查询受理书;3、仲裁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4、签到表一份、照片3张;5、证明3份;6、中**银行流水一张。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未签收,对证据3、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收到被告邮寄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仲裁申请及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6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伤并在赣**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早上9时许,韩**在江西百户超市**公司沙河分店工作时,不慎从阁楼楼梯上摔下受伤。受伤后由单位送往沙**院,后转至赣**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鼻骨骨折;3、寰枢半脱位;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对第三人韩**的申请作出区人社伤认字(2015)第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韩**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第三人韩**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理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认定同意第三人韩**为工伤,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百户超市**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西百户超市**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