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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明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3月10日,我与被告**公司就303库改造工程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我承建303库国家能源储备库改造工程综合控制楼。协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付清总价款的95%,余款总包方与被告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我于2011年11月将工程完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将结算申请额汇总表给我,确认我承建的总工程价款为5230220.63元。被告仅是零星支付工程款,实际给了多少工程款,我记不清,被告拒绝对账。估计被告尚欠我工程款150万元,最终以我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为准,多退少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工程款15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工程款早已经付清,而且支付超额。后期工程原告没有继续施工,我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工程总造价并不是依据结算申请额汇总表计算,应以郑**司结算为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付给张**款项的明细,共计358项,金额3718530.06元,原告张**与被告**公司核算条据后,张**签字认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共计2501773.4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张**是否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完工;二、工程总造价是多少;三、除张**认可的工程款外、被告是否还支付了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湖南**有限公司三0三库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张**作为乙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303库国家能源储备库改造工程综合控制楼承包给乙方,工程价款为与总承包方实际结算价下浮15%(含税)。承包范围为综合控制楼土建、安装工程(不含室外广场、网管等)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所示全部工作内容及有关辅助工作和甲方要求的相关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办法为:乙方在完工后30日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甲方在30日内予以答复是否完成审核,若乙方没有按时提交结算报告,由甲方提供的任何结算视为乙方认可。与总包方的工程结算由甲方编制,乙方参与,若乙方对结算不认可,则有乙方自行编制核对,甲方不再付任何责任。工程完工验收后,在甲方和总包方结算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在30日内结清总价款的95%,余下质保金在总包方和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付清。材料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对材料进行采购,材料款待财务手续齐全后由甲方支付给材料供应商。

证据2、湖南**有限公司三0三库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制作的结算申请额汇总表一份,其中综合控制楼结算申请总额为5230220.63元。原告用于证明工程总造价为5230220.63元。

证据3、住宿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12张。

证据4、(2013)鄂**雷初字第00180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5、湖**公司与中国**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303库国家能源储备库改造工程土建安装工程第二标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后的28天内,承包人履行完保修义务后,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剩余的5%工程尾款。

证据6、中国**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制作的湖**公司工程结算情况汇总表、综合控制楼工程签证单审核情况、湖**公司与中国**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303库NY储备库改造工程第二标段汇总表,表中载明,工程总造价为656.42万元,其中综合控制楼合同价为455.55万元,申请结算额为523.02万元,实做费用为485.90万元,结算费用为448.98万元。被告用于证明综合控制楼与总包方的结算价格为448.98万元。

证据7、湖**公司三0三库改造工程项目部与朱*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新建综合控制楼除保温层、屋面防水层、水电安装、涂料、吊顶、不锈钢栏杆、木地板、静电地板、门窗、厕所隔断以外分项工程的人工费,其余的全包干。承包总价每平方米200元,建筑面积2271.59元,地下基础部分建筑面1069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每层工程施工完成,7天内经公司质量验收人员合格支付每层价款的85%,并附工人考勤及有效证件,工程完工后支付到95%,经验收后三十日内付清尾数。张**在该合同中签字注明,按每项工程量和发包工人工资结算。

证据8、湖**公司三0三库改造工程项目部与龚**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三份。该三份协议与原告张**承包的工程没有联系。

证据9、朱*于2011年8月9日、8月15日、8月19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28日、11月26日出具的人工费收据七份,累计金额20万元。朱*均注明,张**不签字,由项目部支付。

证据10、2012年1月17日向朱*账号汇款20000元回执一份、2012年8月6日向朱*账号汇款5000元回执一份。

证据11、2012年7也18日由蔡**账号向朱*账号汇款5000元回执一份。

证据12、中国**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指定材料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综合控制楼由该公司指定部分供应商和产品型号。结算办理情况为:门75597元、地砖82615元、大理石109000元,共计267206元。

证据13、各种付款凭证及收条共计107份。被告用于证明在施工中被告直接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及部分税款。

证据14、湖北303库向被告发出的水电费通知单9份,共计金额14691元。用于证明施工期间水电费由被告支付。

证据15、2011年3月18日收款收据一份,总金额为58597元,为复写联。被告主张上面有张**签名,但模糊不清。

证据16、2011年6月25日注明晚上加班扎钢筋,共五人600元,朱*在上面签名。张**注明加班,从朱老板扣除。

证据17、借款单一份,金额5865元,注明外墙找平人工费。张**注明此款从朱*承包价中扣除。

证据18、检测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被告主张工程检测费用应有原告张**负担。

证据19、证人朱*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主要如下:303综合楼的工作是我做的,前期款项是张**支付的,后期是项目部付的,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应该是60多万元。工程里的材料款我不知道是谁提供的,我只提供了两次模板款,钱是张**在项目部拿了付给我的。8月6日的汇款,还有一个20000元汇款及蔡**汇过来的5000元都是支付的工资,当时项目部已经拆走了,所以汇款过来的。后期总共付了三次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承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承认其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为是虚假的,认为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2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承认合同的真实性,同时提出和朱*的结算方式应以自己注明的为结算依据,不应以合同中的每平方米200元作为计算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行支付给朱*,未得到原告的允许,不应扣减从应付自己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可使用了材料,由于价款存在争议,所以未在支付条据上签名,原告只认可19万元,款项的确有被告支付的。对于证据13,原告主张条据上均没有自己签名,与自己所承包的工程无关,不应扣减工程款。对于证据14,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原告承包的工程水电费是由自己结算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本人支付了水电费。对于证据15,原告认为签名不全,模糊不清,否认是自己签名。对于证据16、17原告承认其真实性,但条据上已经注明从朱*工程款中扣除,不应计算为自己的工程款。对于证据18,原告认为检测费与自己所承包的工程无关,且不应由自己负担。对于证据19,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并提出前期已经将工程款多支付给了朱*,所以后期没有继续同意支付朱*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6均涉及到原告张**与被告**公司的工程结算方式。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与总承包方实际结算价下浮15%(含税),原告在完工后30日内,须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报告,被告在30日内予以答复是否完成审核,若原告没有按时提交结算报告,由被告提供的任何结算视为原告认可。与总包方的工程结算由被告编制,原告参与,若原告对结算不认可,则有原告自行编制核对,甲方不再付任何责任。从合同中看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款额应是被告与中国**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结算额的85%。被告提交的证据6就是被告与中国**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结算的金额,原告提交的证据申请表仅是被告单方申请,并不是被告与中国**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结算金额,不能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虽然对证据6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工程款结算证据,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采信,认定被告与中国**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结算综合控制楼的总造价为448.98万元。被告提出证据6中综合控制楼中轻钢雨蓬不是原告张**施工,工程款9.24万元应予扣减,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信。证据7、9、10、11、19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原告认可综合控制楼的劳务工程系朱*承包,且从2011年7月28日以后,原告张**未支付朱*任何人工费,工程在2011年11月方竣工。张**称提前将朱*的工人工资款付清,与常人的付款方式完全不一样,且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因此从2011年7月28日,张**仍应支付朱*工人工资款,被告代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未经张**签名的支付给朱*的工人工资款23万元应从张**所得工程款中扣减。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明被告支付了材料款267206元,原告认可使用了材料,合同中约定包工包料,原告认为价格过高,可以选择不适用指定的材料,或直接支付材料款,原告使用了材料,又拒绝支付材料款,而被告是工程的直接承包人,为维护企业信誉垫支材料款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支付的材料款267206元应予扣减。证据13是支出条据,条据没有原告张**签名,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这些款项用于张**承包的工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系被告支付的水电费,水电费系工程施工中必须支出的费用,张**做工系内部承包,因此供电单位303库不会直接向张**收取水电费,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支付了水电费,因此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303库改造工程并非全部是张**所承包,所以张**只承担其中的部分水电费,具体金额本院酌情考虑。证据15不是原件,且模糊不清,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17张**已经明确注明从应付朱*的工程款中扣除,付给朱*的工程款已经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再继续扣除属于重复支出,故本院对证据16、17不予采信。证据18税收票据上仅是检测费,未无法证明与原告承包的工程有关,故对证据18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湖南**有限公司三0三库改造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张**作为乙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303库国家能源储备库改造工程综合控制楼承包给乙方,工程价款为与总承包方实际结算价下浮15%(含税)。承包范围为综合控制楼土建、安装工程(不含室外广场、网管等)施工图及设计变更所示全部工作内容及有关辅助工作和甲方要求的相关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办法为:乙方在完工后30日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甲方在30日内予以答复是否完成审核,若乙方没有按时提交结算报告,由甲方提供的任何结算视为乙方认可。与总包方的工程结算由甲方编制,乙方参与,若乙方对结算不认可,则有乙方自行编制核对,甲方不再付任何责任。工程完工验收后,在甲方和总包方结算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在30日内结清总价款的95%,余下质保金在总包方和甲方规定的时间内付清。材料款由甲乙双方共同对材料进行采购,材料款待财务手续齐全后由甲方支付给材料供应商。合同签订后,原告张**进行施工,综合控制楼工程于2011年11月完工,被告湖南**公司进行了验收。施工期间,经原、被告同意,被告**公司通过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各种方式支付工程款2501773.40元。原告将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朱*承包,被告**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及工程完工后直接支付给朱*工人工资23万元。原告张**使用了中国**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指定的材料,被告**公司直接支付了材料款26720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公司与中国**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进行了结算。张**承包的综合控制楼的总造价为448.98万元。中国**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公司。湖**公司未与张**进行结算,也未支付工程款,导致纠纷发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变更了诉讼请求金额,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943914元。

另查明,原告张**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张**没有相应资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应该参照合同约定向张**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3816330元(448.98万元×85%)。中国**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将工程款全部付给了被告**公司,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张**,湖**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2998979.40元(2501773.40元+230000元+267206元),水电费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0元,被告总计支付了工程款3008979.40元,尚应支付原告张**807350.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本院支持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后期工程原告张**没有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工程款807350.6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原告张**负担10426元,被告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1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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