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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限公司与江西省**责任公司、江西**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原审被告江西**民医院(以下简称永**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丰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发包人第二被告永**民医院与承包**一建公司签订一份承建该院住院大楼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16650㎡、框架十一层、地下室一层,承包范围从土建到装饰工程,合同价款13512000.02元,项目经理为注册建造师丁**、张**等。之后,该工程实际由黄**承建。2011年10月11日黄**以第一被告一建公司永**民医院住院大楼项目部名义(需方)与原**公司(供方)及第二被告通过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按附表一、二提供灯具、电工电器,以实际使用收据数量为准,附表上写明了名称、数量、单价、总价;交货时间以需方通知为准,交货地点永丰;产品保质期壹年;合同生效后付定金伍万元,货到工地付80%货款,产品装完后壹星期内无质量问题全部货(款)结清等。合同上供方由法定代表人丈夫徐*签名并盖公章,需方由黄**签名及第二被告盖章,永丰县政府采购中心也盖了章。当天徐*出具一份“大楼的灯具价格应按实际接收价的总额的80%价款结帐,电工电器部分按实际接收的总额的70%价款结帐”承诺书给黄**,并盖上公章。2011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付定金5万元给原告。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5月14日由第一被告管理人员即黄**之弟黄**签收了原告提供的电工电器:一位开关(暗装单板)470个(约定价23.8元),二位开关350个(约定价38.8元),三位开关160个(约定价40.8元),一位开关双控10个(约定价40.8元),二、三极插座(五孔)1800个(约定价27.9元),电脑、电话插座322个(约定价115.6元),一位电视插座256个(约定价40元);签收灯具:T53X14W格栅灯盘740套(约定价215元),T52X28W格栅灯盘170套(投标报价210元),T51X28W铝合金带罩60套(投标报价53.8元),T52X28W铝合金带罩40套(投标报价85元),T51X28W铝合金支架74套(约定价30.8元),T51X21W铝合金支架78套(投标报价28.3元),T51X14W铝合金支架10套(约定价25.8元),4寸筒灯(不锈钢)68只(投标报价37元),11W螺旋节能灯泡69只(计价25元),1X38W集成吊顶三防灯350套(约定价90元),32W吸顶灯160套(约定价69元),3WLED消防应急灯230套(约定价66元),嵌入式消防疏散指示灯(左)、(右)、(双向)分别为65套、40套、15套(约定价均为52元),明装消防安全通道指示(安全出口)100套(约定价52元),0.5W病房LED地脚灯200只(约定价33元)。其中有一部分是手写签收单,并在2011年12月30日打印签收单两行空格上分别手写“安全出口30个、消防指示向左25套(注3月5日)”。以上约定价与投标报价基本一致。原告据以上品种、数量及价格计算,电工电器部分货款合计129385元,灯具部分货款合计286173.6元。2012年1月18日、6月13日第一被告分别付货款5万元、10万元给原告。以上付款合计20万元(含定金),均由黄**从中行以202207676607帐号转账。2012年8月该大楼全面完工,9月入住并交付使用,土建部分经审计结算,水电等因故至今未审计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催第一被告结算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仍口头认可第一被告已付货款22万元(含定金),第一被告对签收单空格手写部分及手写销货单不认可。庭后,经该院对空格手写部分到大楼进行核实,安全出口约62套(无争议有70套),消防指示向左*(因产房区未全核)45套(无争议有40套)。在未下判决前,原告才发现第一被告只付货款20万元(含定金),遂书面提出核实更正请求,并提交银行出具的聂**在中行帐户进出款明细清单。为求真实,该院以电话及短信告知第一被告代理人,要求其尽快核实或在12月8日上午10点到法院再次开庭。但其既未来开庭,也未告知核实结果,更未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公司与俩被告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告对货款结算承诺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经黄**签收的两份手写销货单,签收规范,不存在作假可能,应予以认定。签收单空格中手写的“安全出口30个、消防指示向左25套(注3月5日)”,经核实该大楼安全出口约62套、消防指示向左约45套,由此可见,实装安全出口数量小于无争议的70套、实装消防指示向左数量大于无争议的40套,因此,手写安全出口30个不予认可,手写消防指示向左25套应予认可。因约定价与投标报价基本一致,所以认定原告的结算价格。因此,在原告结算货款的基础上核减安全出口30套(约定价52元)的货款即为实际货款,且根据承诺,第一被告应付原告电工电器款为129385元×70%=90569.5元、灯具款为286173.6元×80%=228938.88元,合计319508.38元。由于第一被告未对原告的纠错请求予以反驳,因此,应认定原告只收货款20万元(含定金),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508.38元应当偿付。第一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原告。第二被告虽是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但由于工程是第一被告包工包料承建,且购销合同需方明确为第一被告,因此第一被告适格,其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第二被告参与了采购,且在购销合同需方上盖章,应对该欠款在应付承建方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欠款金额大于实际欠款,因此该请求部分合法,依法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法,依法全部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一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公司货款119508.38元及其自2012年9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民医院对上述货款本息在应付承建方一建公司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211元,由原**公司负担1521元,被告一建公司负担2690元。

上诉人诉称

上**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是通过政府采购中心以招标的方式与永**民医院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及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该合同的履约主体是被上诉人与永**民医院。上诉人由于与永**民医院签订了永**民医院住院大楼的施工合同,而被上诉人的货物涉及该大楼,上诉人受永**民医院的委托代为接受该笔货物,代为垫付货款。上诉人不是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不享受该合同的权利和不承担该合同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义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为:1、一审法院无视《购销合同》永**民医院在需方盖章这一事实,仅仅凭上诉人在永**民医院住院大楼项目部的负责人黄**在该合同中经办人一栏签了字,就认定上诉人需承担需方的责任,这显然与事实不符;2、黄**不是黄**弟弟,这是一审法院的主观推断;3、针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送货清单提出的异议部分,一审法院却以自己亲自到大楼核实为由,认定部分异议清单数目,显然不真实,也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法院作为仲裁者,不应该主动为被上诉人收集证据,其次,一审法院核实的货物并不代表着是被上诉人提供的;4、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22万元人民币是经过双方核算认可的,在庭审中双方也是没有争议的。但是一审法院判决前却以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只付了20万元这一单方说法,从而认定被上诉人的变更主张成立。这显然对上诉人不公平,也不真实;5、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中标价格清单也是经过多次涂改的,其真实性值得怀疑。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直接适用被上诉人的投标报价也是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重新认定。为此,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鑫**司答辩称:1、建筑施工合同不单土建还包括装修装饰工程。2、购销合同有项目代理人黄**的签字,合同抬头写明的需求方是江西一建永**民医院住院大楼项目部。3、货物的签收人是黄**的弟弟黄**,也是施工项目工程的现场负责人。4、现场核实一审法院核减了被上诉人的数量,是对上诉人有利的,实际上应该以签收单为准。5、上诉人货款确确实实只提供了20万(包括定金),诉状所说的22万属于记忆错误导致,后来核实后向法庭提出了书面纠错意见,法庭也通知上诉人来核实,但上诉人未到庭,也未提出反驳的意见。并且这个钱也是项目代理人黄**个人账户上支付的。6、价格问题是经过向采购中心招标确定的,并不是单方确定的。部分没有确定的是被上诉人向外招标的文书价格,这些都相吻合。

原审被告永**民医院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灯具、电工、电器等货物系本案上**建公司向鑫**司采购,永**民医院至始至终没有向鑫**司采购过任何物品。二、永**民医院住院大楼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安装、装饰工程均由上**建公司包工包料承建。三、永**民医院住院大楼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安装、装饰工程除土建外,其余工程由于上**建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材料,因此还未进行工程审计决算,其同意在其工程款范围代支付本案货款。四、永**民医院在买卖合同上盖章*为政府招投标所需,并不能以此说明永**民医院在本案中要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本案货款支付的真正义务人为上诉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一建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主体,二、一审认定的货物数量及价款是否属实,三、一建公司已付款金额系22万元还是20万元。

关于上诉人一**司是否为买卖合同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抬头需方为一**司永**民医院住院大楼项目部,该项目部的负责人黄**在合同上签字。而一**司与永**民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一**司包工包料承建永**民医院的住院大楼,工程内容包括了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及装饰工程。鑫**司所销售的电器送至一**司项目并由工作人员黄**予以了签收并用于永**民医院项目工程。并且已付货款也系由黄**直接支付给鑫**司法定代表人聂**,故一审依法认定一**司为合同买受方并判由其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一**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鑫**司的供货数量及价款问题。鑫**司的供货均由一建公司**民医院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黄**签收,2011年12月30日的签收单中的“安全出口、30个,消防指示向左、25套、3月5日”系手写添加,鑫**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添加为黄**所写,且该添加日期与黄**签字日期不一致,黄**也未在添加处另行签字或者按捺手印,不能认定为黄**实际接收了该货物。尽管一审法院到现场查勘添加物品的数量,但是查勘的数据与鑫**司主张的数量不能吻合,一审判决认定添加的25套消防指示向左灯具货物数量存在不妥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价款,鑫**司主张的价款与合同附件及报价单吻合,应予认定,根据鑫**司出具的灯具按80%价款、电工电器按70%价款结算的承诺,其供货总价款应当为129385元×70%+283313.6元×80%=317220.38元。

关于一**司已付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鑫**司在起诉状中主张已付款22万元,但后经核实实际付款金额为20万元,遂即申请更正,并提供银行汇款支付凭据,一审据实认定已付款20万元并无不当。一**司上诉认为其已付款22万元,但是并未提供另外付款2万元的依据,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支持,故一**司尚欠货款应当为317220.38元-200000元=117220.38元。合同约定产品安装完工一星期内无质量问题全部结清货款,鑫**司最后供货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2012年8月份一**司承建的住院大楼全面完工,9月份交付使用,一**司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较为妥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永丰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永丰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西省**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南昌**限公司货款117220.38元及其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9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11元,合计8422元,由上诉人江**责任公司负担6211元,被上诉人南昌**限公司负担22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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