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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峡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公诉机关要求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2月26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帅*在峡江县水边镇丽*KTV(以下简称丽*KTV)802包厢将两小包K粉(含氯胺酮成分)卖给杨*等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帅*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被告人帅*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帅*辩解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是事实,他没有卖K粉到杨*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帅*在侦查阶段从未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丽*KTV老板及服务员没有指认被告人帅*在丽*KTV贩卖毒品,侦查机关也未查获毒品进行鉴定,因此,仅凭吸毒人员的证言来证实被告人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证据不充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帅*在丽*KTV经营小卖部。2014年5月19日下午,杨*在丽*KTV包厢内吸食K粉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2014年5月初的一天,杨*、曾*、袁*、邓*(四人已判刑)等人来到丽*KTV一个包厢。不久,被告人帅*进入该包厢后从身上拿出一包K粉(含氯胺酮成分)让包厢内的人品试。曾*品试后遂问K粉价格。被告人帅*说K粉的价格为800元/安(一安为一小包),曾*等人拿出1600元向被告人帅*购买了两安K粉。随后,杨*、曾*等人在包厢内吸食K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绰号:鬼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他和曾*、袁*、邓*等人到丽鑫KTV开好了包厢,每人拿出500元钱放在茶几上。不久,帅哥走进包厢坐到曾*身边后,从身上拿出一小包K粉倒入茶几上的三个玻璃盘中,然后让曾*试试K粉怎么样,曾*吸了一两口后说还可以,遂问K粉价格。帅哥说K粉的价格为800元/安,曾*从茶几上拿1600元向帅哥购买二安K粉。之后,他和曾*等人在包厢内吸食K粉。

2、证人邓*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下午,他和杨*等人在丽鑫KTV包厢内吸食K粉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之前,他们向帅哥买过一两次K粉。

3、证人袁*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下午,他和杨*等人在丽鑫KTV包厢内吸食K粉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5月19日的前几天,他们在丽鑫KTV向帅哥购买毒品吸食。

4、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初的一天,他和杨*等人在丽鑫KTV包厢内吸食毒品。

5、公安机关的李*、袁*辨认笔录,证实李*、袁*等人在丽鑫KTV向帅*买过毒品吸食。

6、江西**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从峡江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在丽鑫KTV查获的三小袋粉末物体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7、被告人帅*供述,供述他于2014年2月份至2014年5月19日在丽鑫KTV经营小卖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虽被告人帅*及其辩护人陈**提出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真实,但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帅*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来源合法,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所指控的被告人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帅*提出的未贩卖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陈**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帅*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帅*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被告人帅*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又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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