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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纸业)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祥纸业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祥纸业诉称,被告张**于2004年左右开始为原告公司销售涂布白板纸。按照原告公司与销售人员约定及销售制度等,销售人员必须每个月与公司财务部进行销售对账复核,并应及时回笼货款。后在2012年9月15日经被告与原告公司财务核对,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440571.88元(人民币,下同),未能缴交原告公司财务。2014年1月28日,经原告再次同被告进一步确认,原告同意就被告欠款减负至351886.2元,被告当即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4年3月15日支付150000元,余款在2014年5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被告才在2014年6月30日支付了175000元货款,余款176886.2元虽经原告多次主张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货款1768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书面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一、被告于2004年开始应聘为原告公司的市场销售人员,负责销售原告公司生产的涂布白板纸,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是劳动法律关系,而非原告诉称买卖或代购代销法律关系。客户和原告公司之间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被告作为原告公司销售员,只负责为公司销售的货物回收货款,只要不存在被告侵吞货款的行为,就不存在被告需偿付原告公司货款的事实情况;二、被告已于2014年6月30日全部偿付清了原告公司的货款,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原告诉请的货款其实是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退回的43件涂布白板纸的货款,该批涂布白板纸是因原告生产和供应的产品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客户广**集团强烈要求退货且原告公司领导同意退货后,被告才请车子将上述白板纸从广**集团装回到原告公司仓库的。被告退货时有原告公司仓管人员邱**以及司机签字的退货清单为据,公司仓管人员的签收系表见代理关系,证明退货为原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既已收到退货,就不应该要求被告支付该批货款。至于原告公司是否按照公司规定办理退货手续,是原告公司的内部规定,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公司核减该批货款未果,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写明了以最终对账为准。三、被告退回的该43件涂布白板纸重50.62吨,价格为3500元/吨,合计货款为177170元,与原告诉请货款相比还多支付了原告283.8元,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永祥纸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欠条一份,系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截至该时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886.2元,且被告作出承诺在2014年3月15日前付15万元,剩余货款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确系自己出具,欠条上签字也是自己所签,但是欠条是去年(2013年)年底到原告公司开会,公司邹*(法人邹**)要求出具的,因当时自己不清楚具体欠了多少货款,所以在欠条上注明“最后货款以对清帐为准”,且这351886.2元货款应包含那车退回的货款在内。本院认为,欠条系原件,且被告对自己的签字予以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的签订违反平等、自愿原则,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所欠货款总额是否包含了“退回”的货款在内,从该欠条内容“最后货款以对清帐为准”并不能直接看出,被告辩称“351886.2元货款应包含那车退回的货款在内”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二、2012年3月至8月的货物对账单6份,证明被告每个月都会给原告的货物对账,但自始至终未出现过退货问题,截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571.88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账是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事实,对账单上只写了货物的总和,没有写出货物明细,希望原告拿出明细单以查明是否退回冲减的货款。本院认为,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均有张**本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也认可对账系事实,故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可予确认;但该组对账单只能证实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截至2012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0571.88元的这一事实,至于是否存在退货和冲减货款的问题不能单凭该组对账单简单认定。

三、销售制度一份,证明:1、当月公司销售人员的货款次月都要收回,公司对产品的质量问题不存在退货和冲减货款问题,因为每吨货物包含了8月的质量处理款;2、当月货款进账并写好对账单后公司会邮寄给销售员,由其核对签名后电传回公司备查。被告质证认为,公司的销售制度是这么规定,但是这次退回的这车货是经过公司邹*(法人邹**)同意的,且公司仓管已经签收了。本院认为,被告质证对原告公司销售制度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四、证人邓**的证人证言,邓**系原告公司会计。其证言证明原告公司的财务对账过程:销售人员当月货款次月收回,如延期支付货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公司按发货量每吨8元的质量处理款给销售员,故公司不承担产品的质量问题,销售员自行承担,也不存在销售员退货和核减货款的情形,货物质量问题销售员可自行协商处理;公司会与被告每个月的货款数目进行对账,未结货款会函邮对账单或让司机带给被告,由被告审查确认数目是否正确,如正确被告就会签字并传真回公司,公司将传真件复印一份一同入账,如审核后数目不对,被告就会与公司再次对账;公司从未接受过退货和核减货款的问题,被告也从未与公司财务人员就冲减货款进行对账,只在2014年4月份口头向证人提出要核减退回货物的货款,但也未向财务人员提供公司领导签字的票据进行对账。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说每月对账,原告应提供明细单,对于是否冲抵了退货的货款尚未知。本院认为,证人作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对于公司的对账制度和过程描述清楚,且与原告提供的销售制度内容相互呼应,而被告在质证证据二时已证实公司确有对账的事实,故对证人关于公司与被告对账的证言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张**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供退(送)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3日收到被告退回的43件白板纸,有原**司仓管人员邱**及司机签名。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瑕疵,有多种字体,邱**只是证明了这批货放在那里(原**司仓库),不能证明该批货退回,该车货并不是存在原告永**司,卸货地点是永**公司;如是退货,被告应拿着这张凭证给公司领导签字再拿到财务上冲减货款,原告对被告退回货物并不知情,直至起诉后才知道。为查明事实,本院对邱**做了调查笔录。根据邱**本人反映,2009年6月13日,被告张**将一车规格为1100×1070的涂布白板纸共计43件委托一名司机从广东**集团拉回到当时原**司租赁使用的永**公司仓库,并电话告知时任原**司仓管的邱**,称该车货物系因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经原**司邹*(公司法人、董事长邹**)同意,退回到公司仓库,并要求仓管邱**在随车带来的退货清单上签字证明。仓管邱**在退货清单上签署了其本人的名字,但未向原**司董事长邹**核实此事。后该车货物一直存放于永兴纸业仓库。2010年春节,因邱**调任公司出纳,其侄子邱**接任公司仓管。另经本院向邱**本人调查核实,其接任仓管时该车货物仍存放于永兴纸业仓库,直至2010年八、九月份,被公司另一业务员邹*委托两名司机装走,且邹*当时声称系被告张**委托其将该车货物拉走处理。经邱**本人电话向被告张**核实,确系被告张**委托邹*处理此车货物。据此,对于此证据,只能核实清单上邱**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但被告的“退货”是否经由原**司法人邹**同意、原**司对此“退货”是否知情且同意,无法确定。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永祥纸业为一家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成立,2003年投产,主要生产涂布白板纸。永祥纸业共有业务员(销售员)5名,负责对外销售公司生产的涂布白板纸,但业务员均不领取工资,各自依照市场行情从永祥纸业统购白板纸后自行销售赚取差价。依照原告公司的销售制度规定,业务员的货款“当月货款次月要收回,否则,公司按本地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在该业务员货款中扣除”。故公司财务制度要求业务员每月要与公司财务人员进行货款对账,即先由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在盘库后将业务员当月尚欠公司货款进行核算,制作对账单后邮寄或由运货司机带给业务员本人核对确认,如确认货款数目无误,业务员在对账单回复联签字确认后将对账单电传回公司,再由公司财务人员复印连同原件纳入会计账目,入账备查。同时,原告公司为避免业务员擅自将公司生产的低等级纸板充作高等级纸板销售给客户,给公司造成质量事故,公司的销售制度还规定“公司从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按该业务员在公司的销量X8元/吨列作公司产品质量处理,并在该业务员的货款中扣除,不在存在有其他任何理由要求公司冲减货款”,即原告公司货物一经销售员统购出厂就不允许退回,只是按照销量予以业务员每吨8元的质量处理款,并在结算货款时予以扣除;若有货物质量问题由业务员自行解决,公司不承担质量问题和售后服务。

被告张**自2004年左右开始任原告永祥纸业的业务员,主要负责原告公司在东莞地区的涂布白板纸销售业务,且每月均会跟原告公司财务对账。截止2012年9月15日,有被告张**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截止2012年8月31日,其尚欠原告公司货款440571.88元。之后被告与原告公司仍有业务往来,且陆续将部分货款交纳给原告公司。2013年因政策原因当地政府决定收购原告永祥纸业,原告公司陆续停产。2014年1月28日原告公司股东召集业务员开会,要求所有业务员结清尚欠公司的货款。被告张**参加会议,因其尚欠公司货款未付清,原告公司法人邹**要求被告向公司出具欠条。被告张**当场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永祥纸业货款叁拾伍万壹仟捌佰捌拾陆*贰角正(¥351886.2元),此款于2014年3月15日付壹拾伍万元正,剩余款于2014年5月30日还清。此货款如有误以对清帐为准。此据,欠款人:张**,2014.1.28”。另因原告公司被收购,作为补偿,被告张**可领取1.4万元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原告公司将此款抵作被告的未结货款,被告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反对。其后被告张**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公司交纳货款16.1万元,原告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开具了一张17.5万元(含1.4万元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的收款收据。后原告公司向被告追要剩余货款176886.2元,被告张**认为自己在2009年6月13日将一车价值177170元涂布白板纸退回给原告公司的仓库,经原告公司仓管签收了,应予以抵扣其尚欠原告公司的剩余货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车白板纸早已灭失,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张**是否尚欠原告永祥纸业的剩余货款176886.2元?要厘清该焦点,需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说明。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辩称因其“系原告公司员工,原、被告是劳动法律关系,而非原告诉称买卖或代购代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所谓劳动法律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建立的社会关系,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的。在劳动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从本案查明事实看,被告任原告公司业务员期间并不领取工资,也非原告公司内部员工,其自身并不从属于原告公司,只是以业务员(销售员)的身份从原告公司统购货物后自行向客户销售,利用货物的出厂价和自行销售价格从中赚取差价;同时,被告购买货物后,均是其本人与原告公司进行财务对账后直接与原告公司结算货款,双方的业务往来符合购销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可见原、被告实际是买卖活动关系的主体;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给予了被告员工待遇的1.4万元“失业金”,从原告公司所调取的材料显示,该1.4万元为“补偿费”是原告公司被政府收购后,考虑到各业务员对公司做出了贡献,原告公司给予的一定补偿,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关于原、被告间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公司货款的问题:纵观被告答辩、证据分析及庭审记录看,被告对于其在2014年1月28日就所欠原告公司货款351886.2元出具欠条及其在2014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公司17.5万元货款(含1.4万元“失业金”)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仅是辩称2009年6月13日“退回”的货物应冲减177170元货款,故对于该欠条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1886.2元及被告已偿还17.5万元的事实,可视为被告已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再次,关于被告“退回”的货物是否经由原告公司同意且货款应予冲减的问题:第一,要查明该事实,应先从被告张**提供的“退货清单”原件看,该单据系将一张珠**团(珠**集团)“送货清单”的“送”字涂改成“退”字后更改而成,上面写明:“供货单位:珠丰、供货日期:09年6月13日,第二联:收货仓库”。从清单上书写的字体看,有截然不同的几种笔迹,上面有“邱**、张**”的签字。从前述本院对仓管邱**、邱*高的调查记录看,2009年被告张**确实将一车43件涂布白板纸委托司机拉回到永兴纸业仓库,且当时的原告公司仓管邱**在“退货清单”上签字。但该车“退货”是否如被告张**所说,是经过公司邹*(法人邹**)同意,被告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而仓管邱**本人的笔录证实其并未向邹**核实,且事后本院就此事向邹**本人核实时其本人称对此事不知情,故对于该退货是否经由原告公司法人邹**同意不能确认。第二,原告公司明确在销售制度中规定了“不允许退货”,庭审中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从原告公司会计邓**、仓管邱**、邱*高等人的笔录内容也可知原告公司从未有接收过退货的情况,加之该“退货清单”系珠**团开具,而非原告公司出具,且只有被告手上有一联,故单凭此收据联这一孤立的证据,无法行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实该退货由原告公司同意退回且应予冲减货款。第三,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另调取了原告公司的财务账本进行核查。经查,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6月,被告张**与原告公司进行过多次对账和结算。被告张**在2012年10月17日、12月10日、12月15日、12月20日、2013年4月1日、4月8日、5月26日、10月11日与原告公司有八笔业务往来,从原告公司统购了重量共计313953公斤累计货款金额794303.16元的涂布白板纸。同时,被告张**在2012年10月31日、12月18日、12月31日(两笔)、2013年2月17日、4月9日、5月31日、11月30日、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公司交纳了共计1032988.84元货款,原告均向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因该核查的财务账本系原告公司提交财政部门审计的原件,对本院上述核查的事实依法可予确认。如按被告所称,退货是“经公司邹*同意退回的”,在其与原告公司之后的对账中,被告理应凭借仓管签字的“退货清单”向原告公司领导或财务人员说明要求冲减该笔货款。但从上述财务账目记录看,被告张**在2009年“退货”后多次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均未提出要冲减货款,且对每月对账欠款予以了签字确认。即便在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公司35余万元货款的欠条时,也未提出要核减该笔“退货”货款,被告如此行为显然不合常理。第四,即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了“最后货款已对清帐为准”,但从本院核实的财务账目看,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376886.2元。另根据本院对原告公司法人邹**所做笔录显示,原告公司召开会议时自愿减免了被告张**2.5万元货款,同意按照尚欠货款351886.2元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对此知情并认可,构成法律上的自认,故截至到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认可的被告尚欠原告公司货款数额应为351886.2元;后被告张**通过银行汇款16.1万元给原告公司,加之原告公司给予其的1.4万元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费”,视同被告已偿还原告公司17.5万元货款(从原告公司2014年6月30日出具给被告17.5万元的收款收据可以印证)。故截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张**实际尚欠原告公司货款数额应为176886.2元(351886.2元-175000元)。该货款数额应是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对清帐的最后数目,也未提及要冲减被告所称“退货”货款问题。第五,从被告答辩可知,被告认为其2009年退货的43件白板纸重50.62吨,价格为3500元/吨,价值177170元,但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上只记载了该车纸板的型号(1100x1070)、数量(172015张、43件),并未记载纸板重量和单价、总价等信息。依照一般的交易习惯,被告主张核减的货款数目较大,理应有双方认可一致的单价或总价凭证,但本院对邹**所做笔录中其对被告所称价格并不认可(邹认为该纸板价格每吨在2800元以下),显然被告单方面对于该“退货”的价值认定难以令人信服。从以上几点分析看,被告主张“退货”是经由原告公司同意退回故应冲减177170元货款的辩称,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也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

最后,关于原公司仓管邱**在“退货清单”上签字是否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因原告公司销售制度明确规定“不允许退货”,可知公司仓管并没有“签收退回货物”职责或权限。虽然仓管邱**在清单上签字,但未经原告公司领导(负责人)同意,也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不能视为职务行为;此外,法律上所称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被告张**自2004年开始就任原告公司业务员,对公司不能退货的规定很熟悉,理应知晓公司仓管不能“代表”公司接收退货;且被告所称“公司同意退货”是指经由公司法人邹**的事先同意,并非指其相信仓管邱**具有代理权可以签收退货,故被告所称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均与事实、法律不符。

综合以上分析,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合同双方主体的义务看,原告作为卖方(出售涂布白板纸给被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要求的货物。因被告认同原告公司的销售制度,即对于“公司不负责质量问题,只按照销售量给予每吨8元的质量处理款”的规定没有异议,故在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中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从原告公司购出货物即视为原告公司尽到了完全的供货义务;而作为买方的被告(从原告公司统购涂布白板纸),在收到货物后则应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中被告对其予以了确认,虽辩称该欠条系公司邹*(邹**)要求其出具,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的出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是在受威胁、胁迫下出具的,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本应按照欠条上的承诺,及时偿付原告公司货款。现欠条上约定时间已到期,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公司货款17.5万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货款1768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688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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