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与李*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1月16日到宁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对原告冷漠,被告性格怪异、脾气暴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从2013年正月开始外出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因此2014年3月11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为了给双方一次机会,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李*乙返还结婚彩礼38000元及金银首饰。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执意离婚的话,被告也同意离婚,婚生子女,抚养费只能每月支付2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38000元彩礼及金银首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首饰被告均把它放在家未带出去。其次,38000元彩礼被告方已经置办了嫁妆,剩余的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双方自愿到宁都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6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李**。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口从而影响夫妻感情。2014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做工作原告李*甲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矛盾仍未得到缓解,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8443.81元,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李**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以改善,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则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儿李*丁随原告生活,仅对抚养费金额及支付方式存在分歧,本院认为被告李*乙每月支付450元抚养费为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8000元及金银首饰,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丁随原告李*甲生活,由其抚养;从2015年起被告李*乙每月支付抚养费450元(每一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支付至李*丁年满18周岁。

三、夫妻共同财产8443.81元,原、被告各自一半即4222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