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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江县至诚小额**限公司与江西**限公司、江西省**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麒麟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麒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至**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祥**司、蔡绿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与被**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1、保证人愿为债务人麒**司(下称债务人)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确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可循环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2、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可循环折合人民币贰佰万元;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同日被告蔡**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担保人洪华星的配偶蔡**同意为被担保人的经营性贷款行为做经济担保,被担保人麒**司若出现逾期不还,……担保人承担并以夫妻双方的共有收入或财产负责偿还。”。2014年9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币种及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到2015年3月15日;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4、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仍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而且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日万分之六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余江邓埠支行向被**公司给付贷款贰佰万元。被**公司支付利息到2014年9月20日,后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间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按月息1.2%计算为228000元。2015年7月2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公司、蔡**对上述借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领取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没有超过法定数高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公司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按月息12‰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7月3日以后被**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金,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相加数为30‰,该约定超过了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最高利息标准。但原告起诉时对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仅要求被**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7月3日-2015年8月25日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8.5‰,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6‰,2015年10月24日-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8.5‰)的四倍支付,该请求没有超过法定数高限,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祥**司、蔡绿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限额200万元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此被告祥**司、蔡绿州对被**公司上述债务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至**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按借款本金剩余额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7月2日按月息12‰计算,2015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祥**司、蔡绿州对被**公司上述债务在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至**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4元由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5)余*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至**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至**司承担。理由如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及时接到开庭通知,传票是由上诉人职工代收,由于上诉人的职员流动性很大,没有移交就辞职了,且上诉人已经还完所欠借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至诚公司当庭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所说公司员工流动性不能作为对抗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一直都是积极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行沟通联系、协调;2、不存在上诉人已经还清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受到支持。

原审被告祥**司、蔡绿州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答辩。

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在二审中所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多少借款本金和利息。

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新证据有:三张转账凭证,1、2014年5月9日132万元转账凭证;2、2014年9月15日13点23分200万元转账凭证;3、2014年9月15日13点25分130万元转账凭证。转账凭证上的转款用途分别注明“偿还张*、洪华星、谢志强”的贷款。证明其于2014年9月15日13点23分向被上诉人汇款200万元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调账,之后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的200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借款,是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发放借款。

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很多业务往来,上诉人所提到2014年9月15日所归还的200万元是归还以前的借款,归还时间早于我们借200万元的时间,转款凭证上的转款用途写的并非是偿还上诉人的借款,另外两笔汇款也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有:1、还款时间表、《关于张*逾期贷款贰佰万元的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9月15日偿还200万元汇款凭证是代张*偿还借款。2、庭后补充提交农行**支行出具的转款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14点13分向上诉人发放借款200万元,发放时间晚于上诉人2014年9月15日汇款200万元的时间。

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新证据,上诉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的意见为1、200万元转账单上的留言“代张*还款”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填写的,上诉人在转账时注明“代张*还款”,被上诉人才同意借200万元给上诉人,是为了被上诉人调账,但之后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给上诉人;2、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担保协议应另案处理。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祥**司、蔡绿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提供了三张转账凭证,证明其归还了被上诉人200万元借款,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三笔转账凭证上的转款用途分别注明用于偿还张*、洪华星、谢**的贷款,2、庭后上诉人自认三笔转账不是用于归还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归还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还款时间表、协议书、转款证明,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自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需要对账,双方在涉及本案借款合同之前的其他款项往来清楚,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9月15日向被上诉人汇的132万元、130万元款项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双方仅就本案涉及的借款200万元有争议,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向上诉人汇款200万元后,上诉人没有再向被上诉人汇过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诉称其于2014年9月15日13点23分向被上诉人汇款200万元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调账,之后被上诉人向其转账的200万元并非合同约定的借款,是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发放借款,其已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1、上诉人提供的200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是“代张*还款”;2、上诉人认可《关于张*逾期贷款贰佰万元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该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对张*尚欠被上诉人200万元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200万元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14点13分,均晚于上诉人上述三笔汇款时间;4、二审期间,上诉人自认其之后未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因此,结合转款凭证上备注的用途及《关于张*逾期贷款贰佰万元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13点23分向被上诉人汇款200万元是代张*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而不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调账,应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发放了200万元借款,上诉人未按约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故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其一审时没有及时接到开庭通知,传票是由上诉人职工代收。本院认为,一审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上有上诉人员工的签名及上诉人行政部的印章,一审法院的送达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62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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