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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11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邬*伙同李某某(未起诉)经预谋窜至赣州市章贡区南市街,被告人邬*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叶某某带至南市街府隍庙背X号的出租房。当被告人邬*为被害人叶某某按摩时,由李某某望风,被告人邓某某盗得被害人叶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邓某某、邬*挥霍。

(二)2013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某、“青青”(在逃)窜至赣州市章贡区五龙岗X号X楼的出租房内,由“青青”佯装为被害人曾某某按摩,被告人邓某某负责望风,李某某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赃款已被李某某挥霍。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赃款共计人民币92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在第(一)盗窃作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邓某某未能如实供述第(二)起盗窃作案的基本事实,在该起作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及陈述;2、证人证言;3、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4、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5、被告人邓某某、邬*在侦查期间的供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是,在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盗窃作案中,被告人邓某某没有为李某某等人的盗窃作案实施望风,其行为系无罪。为此,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用以说明被告人邓某某未参与该起盗窃作案。

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上还提出,他和李某某等人商议盗窃作案时,没有明确具体分工的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邬*(因患病被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及李**、“青青”(在逃)商议,由被告人邓某某及李**负责租赁房屋,被告人邬*和“青青”将男子带到出租屋,为男子按摩,被告人邓某某及李**趁机盗窃男子的钱财。2013年9月,四人从湖南省岳阳市窜至江西省赣州市。

(一)2013年11月21日,李**承租赣州市章贡区南市街府隍庙背X号居民楼。11月22日上午8时许,在赣州市章贡区南市街,被告人邬*以按摩为由,将被害人叶某某带至出租房。当被告人邬*为被害人叶某某按摩时,李**望风,被告人邓某某盗得被害人叶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赃款已被被告人邓某某、邬*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22日上午8时30分许,一女子带着他到赣州市章贡区南市街的平房按摩。女子为他按摩了十余分钟。之后,他穿起裤子离开。当走到章贡区和平路时,他发现裤袋里的3200元现金被盗。经其辨认,确认该名女子即是被告人邬*。

2、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他和李某某商量搞“仙人跳”,李某某与“小妹”一组,他和妻子邬*一组,女的带老年男子到出租房按摩,他或李某某趁机偷男子裤袋里的钱。2013年9月,他们四人从湖南岳阳来到赣州。11月22日的上午9时许,他们四人在赣州市章贡区南市街寻找目标。邬*带一个老年男子到南市街府隍庙背2号的出租房,李某某望风。趁邬*为老年男子按摩时,他从老年男子裤袋偷到3200元现金。他和邬*花掉了这些钱。

3、被告人邬*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她和李某某、邓某某、“小妹”商量搞“仙人跳”,她和丈夫邓某某一组,李某某与“小妹”一组。女的寻找按摩对象,男的租赁房屋(作按摩场所)和偷钱。约11月20日的上午9时许,她和“小妹”在赣州市章贡区海会路拉客。她把一个老年男子带到章贡区南市街的出租房。她让老年男子脱掉衣服,为老年男子按摩。邓某某趁机偷老年男子裤袋里的钱,李某某在附近望风。事后,邓某某告诉她,偷到3200元钱。经其辨认,确认了李某某及被告人邓某某。

4、同案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约2013年,他和邓某某、邬*和“青青”从湖南岳阳来到赣州。他们四人分成两组,女的负责拉客人、为客人按摩,男的偷钱,邓某某还负责租赁房屋。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邓某某、邬*。

5、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赣州市章贡区府隍庙背2号的房屋属他所有。2013年11月21日下午,一个男子承租了该房屋。经其辨认,确认该名男子即是李某某。

6、指认现场照片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7、病历资料证实,李某某患有糖尿病,系2期。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在法庭上提出的,他与同案人之间没有商议具体分工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邓某某、邬*及同案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实,他们在预谋盗窃作案之时,就明确了各自的分工。这一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邓某某租赁赣州市章贡区五龙岗X号X楼,用作盗窃作案的场所。12月1日12时许,李**、“青青”(在逃)窜至该出租房,由“青青”为被害人曾某某按摩,李**盗得被害人曾某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得手后,受李**的指使,被告人邓某某窜至该处,观察被害人的动态,并告知李**。赃款已被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和李**共同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该款已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得赃款共计人民币9200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1日,一名女子拉他到赣州市章贡区五龙岗一栋居民楼的X楼。他把背包和手提袋放在茶几上。女子就撩起自己的衣服,脱掉外裤,从正面抱着他。当他回头时,一个男子拉开他的背包。他用力推开女子,男子和女子迅速逃出房间。他背包内的一万余元现金被盗。经其辨认,确认该名男子即是李某某。

2、被告人邓某某在侦查期间及在法庭上的供述证实,他到了赣州后,请亲戚余*帮忙,承租了赣州市章贡区五龙岗X号X楼的房屋,用于搞“仙人跳”。约12月1日,在该套出租房内,李**和“小妹”一组,以“仙人跳”的方式偷到一个老年男子的钱。事后,受李**的指使,他到章贡区五龙岗X号楼下观察情况,一个男子守在那里。他将这一情况告诉李**。案发后,他和李**共同向章贡区**派出所退缴赃款6000余元。

3、被告人邬*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赣州市章贡区五龙岗的房子是邓某某让余*帮忙租的,用于搞“仙人跳”。经其辨认,确认帮忙承租房屋的女子是余*。

4、同案人李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约2013年12月初的一天,“青青”带一名男子到章贡区五龙岗的出租屋。趁“青青”为男子按摩时,他偷得男子裤袋里现金约5、6千元。该套房屋是邓某某承租的。

5、证人余*的证言证实,约2013年9月,邓某某和邬*来到赣州。约11月,邓某某带她到章贡区五龙岗,给她房东电话,让她与房东联系租房。之后,她以邓某某的名义承租该套房屋,租金是邓某某付的。

6、证人刘显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赣州市章贡区五龙岗X号X楼的房屋是他儿子刘*的。2013年11月26日,他代刘*将该套房屋出租给了邓某某。经其辨认,确认承租房屋的是被告人邓某某。

7、房屋租赁协议记载,出租人刘**,承租人邓某某,房屋地址赣州市章贡区五龙岗X号X栋X楼。

8、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租住在赣州市章贡区五龙岗X号X楼X单元。2013年12月初,他的对面房屋发生了“仙人跳”的事情。2014年1月1日,两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又到他租住屋的对面。这三人很可疑,于是他拨打报警电话。经其辨认,确认两名男子是李某某及被告人邓某某。

9、指认现场照片显示了案发现场的概貌。

10、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1、领条证实,被害人曾某某收到章贡区**派出所转交的退赔款5000元。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提供证人李**的证言、房产证复印件、收入证明、邬*辨认温*的笔录及情况说明,这五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李**的书面证言,与其本人及被告人邓某某、邬*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互相矛盾,李**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李**以患病为由,称无法到庭接受询问,致使本院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被告人邓某某在第(二)起盗窃作案中系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邓某某与李**等人就到赣州盗窃作案事先进行预谋,且被告人邓某某为实施盗窃作案而租赁赣州市章贡区五龙岗X号X楼的房屋。在该起盗窃作案,被告人邓某某在主观上与李**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为李**等人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场所。因此,被告人邓某某应以共犯论处。这一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该起作案中,被告人邓某某仅为同案人的盗窃作案提供场所,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第(一)起盗窃作案的基本事实,是自首,对被告人邓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当庭否认第(二)起盗窃作案的基本事实,在该起作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公诉机关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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