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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及其辩护人曹**、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邬某某来至本市红谷滩峰创国际大厦24楼找到正在该地上班的妻子被害人蒋*。二人因家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邬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朝蒋*脸部、身上进行殴打。经鉴定,蒋*躯干部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并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26日晚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东湖区胜利路步步高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邬某某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邬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邬某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邬某某来到本市红谷滩峰创国际大厦24楼找到正在该地上班的妻子蒋*。二人因家庭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邬某某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蒋*。经鉴定,被害人蒋*躯干部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并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害人蒋*的陈述证实:其与邬某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当天,在红谷滩峰创国际大厦24楼过道上因房产证的事其被邬某某殴打。

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员经走访已无法找到和联系到案发当日的现场目击证人。

3.现场监控视频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

4.南昌市红谷滩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蒋*全身多处损伤钝力作用可形成,躯干部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并血气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5.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邬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邬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2015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6日22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南昌市东湖区胜利路步步高地下停车场将被告人邬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邬某某的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邬某某系坦白、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先行行政拘留的六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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