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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姜**、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姜**、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经营熟石灰买卖生意,自2013年起,原告一直将其生产的熟石灰出售给被告姜**,2015年12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580元,同日被告姜**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周*水人民币肆万壹仟伍**拾元。具欠人:姜**2015.12.6号”。此后,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姜**何被告刘**共同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1,5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玉山县公安局鸡头山派出所调取的两被告的的身份信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3、被告姜**出具给原告周**的欠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姜**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1,58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被告姜**欠原告货款是事实,双方也经过了结算,但原告提供的熟石灰中有部分生石灰,现被告要求将生石灰退还给原告并减少相应的货款,且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姜**自2013年10月起到原告周**处购买石灰,原、被告之间货款有100多万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1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80元,同日被告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人民币肆万壹仟伍**拾元。具欠人:姜**2015.12.6号”。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玉山县公安局鸡头山派出所出具的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明、被告姜**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姜**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石灰,双方在买卖石灰过程中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而未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姜**与被告刘**夫妻,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两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姜**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对该笔债务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息6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熟石灰中有部分生石灰,并要求退还该部分货物。因欠条是原告与被告姜**经过结算后出具的,如货物存在瑕疵应在双方结算时提出,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瑕疵,故对被告要求退还部分货物后再支付货款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姜**、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木水货款计人民币41,5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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