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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汪**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在婺源县紫阳镇西坑村委会西坑口村新建楼房一幢。原告在申请建房审批时,该屋的东向墙角与被告原猪栏屋的西向墙角之间间距0.10米。为了解决相邻之间距离过窄的问题,原告将新房的东向墙角缩回了0.60米,使得原告新房的东向墙角与被告原猪栏屋的西向墙角之间保留了0.70米,以此作为相邻房檐滴水、墙面通风和行走的通道。2015年上半年,被告拆除了猪栏屋,拟进行重建。近期,被告又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墙角基础浇筑完工,目前尚未砌墙。被告拟重建的猪栏屋西向墙角超出了原猪栏屋的基脚红线,侵占了原告腾让的相邻之间滴水通道0.32米,致使滴水通道的宽度由原告的0.7米缩窄为0.38米。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益,阻碍了原告及他人的通行,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同时,被告今年上半年在原告房屋东向后侧新建楼房一幢,该楼房正面大门口与原告新房北向墙皮之间有一条宽1.2米至2.8米不等的狭窄公共通道。由于新房大门口下五步台阶至公共通道的路面落差较大,被告在未经审批,也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擅自用土石方将公共通道填高至新房大门口的水平线,严重妨碍了公共通道的通行,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原告曾劝被告自行拆除超红线的墙角并清除堆积的土石方,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侵占原告住房东向墙面相邻之间滴水通道32厘米于近期浇筑的墙角,清除占用堆放在原、被告房屋相邻之间公共通道上的土石方,保障原告的通行权。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被告一直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原猪栏基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两家前后相邻,原告家的房屋在被告家房屋的西南方。原告家原老房屋东侧与被告家原猪栏屋相邻,间隔10厘米,老房屋的西侧有一条1.09米宽的南北向公共通道,被告家需经由此通道进出。1987年3月1日,原告的父辈与被告的父辈书面约定原告家老房屋如重建应当往西侧移,老房屋西侧1.09米宽的公共通道可以给原告建房,原告应在房屋的东侧留出空地给被告家使用,但被告建房不能靠原告家的墙。2012年,原告家拆除老房屋建造新房屋,双方再次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新房向西移,老房屋西侧1.09米宽的公共通道给原告建房,东侧空出50厘米给被告建房使用,之后原告建成新房。2015年被告将正房、猪栏全部拆除建造新房。为不影响周边排水和邻居行走,防止泥土散落或被雨水冲刷,被告将猪栏地面进行平整,将猪栏地基四周用水泥浇筑基础。被告在原告新房东侧空出了38厘米宽的排水沟,足以供双方排水使用。被告在修建排水沟时遭到原告阻挠,后经村委会和紫**管所协调,原告同意被告修建排水沟,于是被告的原猪栏基础得以建成。综上,被告出于平整原猪栏地基的目的修建基础,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影响原告通行,也没有影响原告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权及物权。二、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门口垫高的土石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建造新房需要将基础增高。由于被告东西两侧邻居的新建房屋基础已高出被告老屋基础70多厘米,按照农村习俗,被告新建房屋应抬升基础至同排邻居房屋基础同等高度。被告新房基础抬升后,户外地面与房屋地面落差有1.5米,按照农村习俗,从房屋地面一般建造五级台阶到户外地面,一级台阶一般高度15厘米,五级台阶共75厘米,剩余的75厘米高度需要用土石方垫高整平作为平台,否则不好建台阶。如果门口落差1.5米全部建台阶,则台阶将一直铺设至公共通道,必将占据通道,更不方便通行。其次,原告屋后的小路不是一条平直小道,通道西侧是邻居开放式院子,占据小道,比小道高出约50厘米,由斜坡出入院子通行。该条小道平常行人较少,基本是住户门口方便自用,并不是原告家的必经之路,原告要去村里任何地方都很方便快捷。为方便邻居行走,被告已在新房门口垫高地面的东西两侧建造了台阶,并不影响邻居正常的通行。最后,原告家原老屋的后门口地面水平高度本就比被告原老屋的门口地面水平高度要低70厘米,原告在建新房时将地面基础填高后才达到与被告家老屋门口地面一致的水平高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原告经审批在婺源县紫阳镇西坑村委会西坑口村建造新房。由于原告新房宅基地东向距离被告原猪栏0.1米,间距过窄,原告便将新房整体向西侧移进行建造,于是在原告的新房与被告原猪栏之间形成一条约0.70米宽的南北向排水沟。2015年被告将猪栏拆除平整成地面,用水泥浇筑猪栏地基四周的基础,经过浇筑,原告新房的东向墙角与被告猪栏的西向地基之间形成一条0.38米宽的南北向排水沟。另,被告家原老屋位于原告家新房的东北方向。原告家新房的北侧与被告家原老屋南侧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东西向公共通道,通道凹凸不平,不能通车,该通道由东向西连接被告老屋大门口和原告新房后门口,原告新房后门口和被告老屋大门口水平高度一致。2015年3月被告将老屋拆旧建新,同年11月新房竣工。被告按照农村习俗将新房的基础抬升至与邻居房屋基础一致的高度,但房屋地面与大门口地面落差达到1.5米。被告又按照农村习俗在新房大门口建造五级台阶,每级台阶高度约0.15米,五级台阶共0.75米。被告将大门口剩余0.75米高度的空地用土石方垫高整平后形成一个平台,平台长约6.7米,宽约3米,高约0.72米,平台东西两侧各辟有一个台阶可供通行。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猪栏地基西侧浇筑的水泥地基超出了原猪栏基脚红线0.32米,致使原告新房与被告原猪栏之间原有的0.7米宽的滴水通道缩窄为0.38米,且被告擅自在公共通道上堆放土石方的行为严重妨碍了公共道路的通行,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拆除建在与原告住房东向墙面相邻之间滴水通道上的长7.58米、宽30厘米的钢筋水泥地脚梁和长4.3米、宽30厘米的石头基脚;二、清除非法占用堆放在原、被告前后房屋之间公共通道上的长约6.7米,宽约3米,高约0.72米的土石方,恢复原状,保障原告的通行权。

另查明,被告用水泥浇筑猪栏地基四周基础的行为未经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2015年11月11日婺源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责令被告停止未经审批建杂屋的违法行为。被告的新房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邻房屋平面图一份,2015年上半年原告用手机拍摄的照片四张,2015年12月6日原告拍摄的照片四张,原告在起诉前拍摄的原、被告纠纷现场照片四张,婺集用(2011)第189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被告拍摄的公共通道照片两张,2015年11月27日婺源**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婺源县国土资源局2015-30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建造房屋包括拆除旧房建造新房不得违反《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或权属凭证。本案中,2015年初,被告将老屋和猪栏全部拆除后拟在原址重建。其中的猪栏部分,被告在距离原告房屋东侧38厘米处用水泥浇筑猪栏地基的行为已被婺源县国土部门认定为违法,是否需要拆除需听候国土部门下一步的处理。另,被告新房于2015年11月竣工,因房屋基础的抬升,被告选择用土石方将新房大门口的公共通道堆积垫高整平。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堆放土石方的行为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而被告认为堆放土石方无需审批。本院认为,公共通道上的土石方平台和大门口的五步台阶都是被告为了方便进出新房而必须建造的永久性附属设施,属于建筑物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而被告的新房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涉嫌未批先建,故双方争议的标的涉及违章建筑的认定及拆除问题。最**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3)37号)明确规定”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对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筑有权强制拆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而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筑,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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