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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修水**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和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与被告邹和平的委托代理人邹**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修**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修水县义宁镇领秀.阳光御景小区物业企业,被告为该小区﹡栋﹡单元﹡﹡室房屋业主。2009年左右被告购买修水县领秀.阳光御景小区*栋*单元*室房屋。2009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领秀·阳光御景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规定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28元/平方米/月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路灯、楼道声控灯、电子对讲用电等按每户每年人民币30元收取。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今,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826元;因被告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请求每逾期一日计收5‰的逾期违约金,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121.69元;公共用电电费150元。以上合计8097.6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被告均未交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的各项费用8097.69元(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把物业服务费变更为2973元(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邹和平辩称,对物业费金额没有异议;2009年住进该小区后家中被盗价值8000余元的电视机一台,当时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小区监控不完善,安全措施不到位,小区的大门从来没有关过。鉴于上述事由,该小区物业管理不规范,且对业主的人身及财产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故本人不同意交纳物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修水县领秀.阳光御景小区﹡栋﹡单元﹡﹡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3.04平方米。2009年6月17日,原、被告订立《领秀.阳光御景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依照有关规定对该小区进行日常管理;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28元计算物业管理费;路灯、楼道声控灯、电子对讲用电等按每户每年人民币30元收取;本次交房时预交一年的物业管理费;最终的物业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被告应定期向原告交纳有关物业管理费,逾期不交,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欠交金额每天5‰计算违约金。合同对其他方面亦作了相应的约定。

因被告欠交自2010年9月17日后至今的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5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领秀·阳光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催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催缴通知单,请被告向原告交清所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交纳相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诉诸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修水县物价局、房产管理局于2014年3月26日联合发文{见修价字(2014)9号},下达关于印发《修水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该办法》附件一规定:电梯楼房服务等级一级的每月每平方米为1.3元;服务等级二级、三级、四级的每月每平方米分别为1.2元、1.1元、0.9元;各等级收费标准上浮最高不超过基准标准的20﹪,下浮不限。《该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自2014年4月1日起修水县领秀.阳光御景小区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变为每月每平方米0.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被告订立《领秀.阳光御景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领秀.阳光御景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自2010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物业服务管理费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883.69元(143.04平方米0.28元/平方米/月42个月+143.04平方米0.40元/平方米/月21个月)和公共用电1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好物业管理义务为由抗辩不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经审查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修**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公共用电合计3033.69元。

二、驳回原告修水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邹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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