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帅**、陈**、车小群、车**、车亚林与胡**、黄兴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帅**、陈**、车小群、车**、车亚林与被告胡**、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车小群、车**、车亚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静,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2日,车平石于修水县XXXXX镇游段村被告黄*水的房屋施工工地时从高处坠落身亡。该工程由被告黄*水承包给被告胡**,车石*由胡**请至该工地从事吊沙等工作,并以计件的方式由胡**向车石*结算报酬。原告认为,该工程承包方被告胡**未尽到在施工现场提供相应防护设施也未为施工人员购买相应的工伤保险。该工程发包方被告黄*水将两层以上的房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两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96085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36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96、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胡**与被告黄*水之间的承包关系自始无效,被告黄*水作为发包方在没有取得农村建房的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就开始建房,并将该房屋建筑发包给不具有承建资格的个人胡**,因此两被告之间的承包行为因缺乏主体资格导致自始无效,被告胡**只是负责管理,被告黄*水与被告胡**是雇佣关系,被告胡**与车石*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胡**不存在过错,吊机的安装、操作均由车石*自己负责,按件计算工资。已经垫付2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黄*水辩称,将房屋建筑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胡**,其泥工及材料吊运工人都是由承包人雇请,工作安排和工资结算都是由被告胡**安排结算,与被告黄*水无关,被告黄*水与车平石之间没有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另外事故发生因吊机没有安装牢固,脱落引起翻落导致车石*坠落死亡。吊机设备安装都是车石*本人提供及进行技术安装,事故的发生车石*自己有过错。被告迫于压力四处借款6万元,除自己支付4万元,借给被告胡**2万元,但没有签订调解协议,应判决返还。被告黄*水与被告胡**属房屋建筑承包关系,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黄*水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水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因建设位于修水县XXXXX镇游段村二组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130元/平方米价格将房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胡**,被告胡**未取得相应资质,被告胡**又将沙子、砖块、水泥的运输工作承包给车石*,按量或件计算报酬,其中沙子按50元/平方米计算。2015年9月22日,车石*把吊机从旁边房屋建筑工地移到被告黄**房屋二楼楼顶作业,并将吊机固定在二楼楼顶处(即二楼窗户窗檐上面),下午5时许,车石*在二楼楼顶操作吊机吊运沙子,黄**(案外人)站在地面将沙子装入手推翻斗车,车石*把装有沙子的手推翻斗车用吊机吊运到楼顶,从而把沙子运输到楼顶,在吊运过程中,吊机从二楼楼顶脱落,车石*向黄**喊话,叫站在地面的黄**快跑,随后,吊机、手推翻斗车坠落至地面,车石*坠落至地面的石灰池旁,后车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XXXXX镇人民政府、XXXXX派出所、XXXXX司法所、XXXXX镇游段村委会组织双方调解,被告黄**给付车石*(死者)家属6万元,被告胡**给付车石*家属2万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方主张该8万元赔偿款系两被告另行补偿给原告,不抵扣本案赔偿数额,被告黄**、胡**予以否认,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提供XXXXX镇游**支部书记帅新义的证人证言,证明该8万元赔偿款系另行补偿,不计入赔偿范围内。

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水房屋已建成三层,房屋的主体框架已经完工,楼面均已浇筑完毕,正在进行砌墙和墙面抹灰等项目。车石*的母亲为帅**(农业户口)、妻子为陈**、大女儿为车小群、小女儿为车群英、儿子为车亚林,车石*系农业户口,事发前,车石*的母亲帅**由包括车石*在内的3人赡养。

以上事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死亡证明、XXXXX镇游段村委会证明、对黄**、陈**、帅新义、胡**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事发经过及车石*的死因,各方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车石*与两被告的关系、两被告之间的关系;2、两被告过错大小及责任比例;3、两被告给付的8万元性质。车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自由职业者,且自带吊机,自己操作吊机,应当对其操作的吊机的风险具有预见性,在其自己操作吊机过程中,吊机发生脱落事故,致其从二楼楼顶坠落,导致车石*死亡事故的发生,车石*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被告胡**将沙子、砖块、水泥的运输工作承包给车石*,按量或件计算报酬,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其应当为车石*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因被告胡**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致事故发生,且其明知未取得相应建房资质,仍然承包建房工程,存在一定过错。被告黄**按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以130元/平方米价格将房屋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胡**,两者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黄**将三层房屋承包给没有资质被告胡**,存在选任过错。综合考虑车平石、被告各方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由原告自负40%赔偿责任,被告胡**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黄**承担30%赔偿责任。车石*已经死亡,作为车石*的母亲帅**、妻子陈**、女儿车小群、女儿车群英、儿子车**,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根据物权法第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有财产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处分权,所有人对财产的处分应当由其自行决定,原告主张两被告给付的8万元系另行补偿,两被告主张系赔偿,应在本案中抵扣,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虽提供XXXXX镇游**支部书记帅新义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确已做出另行补偿8万元的意思表示,故两被告主张该8万元应视为垫付的赔偿款,请求一并处理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17436元(202340元+15096元),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20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事发前,车**的母亲由车**在内的三人赡养,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元(7548元×6年÷3);2、丧葬费23649元;3、交通费3000元(酌情支持)。以上共计244085元。由被告胡**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73225.5元,由被告黄**承担30%赔偿责任,即赔偿73225.5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亡故的惨剧发生,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结合两被告的过错、事故产生的后果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由被告胡**、黄**各赔偿15000元。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赔偿原告帅**、陈**、车小群、车**、车亚林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225.5元,抵扣已经赔偿的20000元,尚差68225.5元,限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黄**赔偿原告帅**、陈**、车小群、车**、车亚林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8225.5元,抵扣已经赔偿的60000元,尚差28225.5元,限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帅**、陈**、车小群、车**、车亚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帅**、陈**、车小群、车**、车亚林负担1160元,由被告胡**负担2320元,由被告黄**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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