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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与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11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其所有的赣D91E87号轿车,途径澄江镇工农兵大道城西大药房门口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的赣D16W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泰和**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15253元。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赣D91E87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现二被告仅向原告赔付了住院医疗费15253元,其余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刘**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74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其已垫付五千余元医疗费,该费用同意与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自行协商理赔,不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辩称,一、其已与原告就误工时间达成了协议,共同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0天;二、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业相关标准予以计算;三、其不承担鉴定费;四、原告车损以定损为准;五、其不承担原告的施救费、停车费;六、交通费应提交相应的票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失地农民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为失地农民;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成因,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泰和**会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后在泰和**会医院住院治疗58天;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曾文*未构成伤残等级、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鉴定费花费900元。5、赣D16W75号摩托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赣D16W75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摩托车维修费为6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0元;6、泰和县建设局出具的泰和县城规划图,证明原告的居住地位于泰和县城范围。

被告刘**、人民财保泰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对证据2、3无异议;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且不承担鉴定费;4、对证据5中的行驶证无异议;修车费发票以定损为准,对原告提交的修车费发票无异议;对施救费、停车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刘**有相应驾驶资质及身份情况;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一、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行驶证、修车费发票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施救费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未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对以下已经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9月10日11时50分许,刘**驾驶赣D91E87号小型轿车,途经泰和县澄江镇工农兵大道城西大药房门口时左转弯,与曾**驾驶赣D16W7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曾**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在泰和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58天后出院,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253元。经鉴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被告刘**为赣D91E8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失地农民。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就原告的误工期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30天。

参照江西公布的统计数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核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8天×15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4、误工费10322元(130天×79.4元/天);5、护理费7026元(117.1元/天×60天);6、交通费500元;7、车损600元;8、施救费、停车费400元;以上合计226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刘**的赣D91E87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为失地农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人民财保泰和公司支付,被告刘**与被告人民财保泰和公司可就该医疗费的理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文春22618元;

二、驳回原告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鉴定费900元,由原告曾**承担118元,被告刘**承担1091元。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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