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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南昌**有限公司与国网江**限责任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浪公司)、南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上诉人国网江西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浪公司及上诉人瑞**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厚浪,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浩浪**电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公司按月供电,瑞**司用电,浩**司交电费,从未拖欠电费。2014年6月4日,一直由瑞**司在实际运作的蛋鸡养殖场,因供电公司缺相供电,造成了该养殖场突然停电、断水、电机烧坏、部分蛋鸡死亡等损失。浩**司与瑞**司及时向供电公司作出报告,供电公司及其所投保的中国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先后到达事发现场,对烧坏的电机进行了清点,共计105台不同程度的烧坏,对死亡的蛋鸡进行了拍照,但本案双方均未提交相关的照片及确定蛋鸡死亡数量的证据。而瑞**司养殖的蛋鸡也因这突然的停电事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应激反映,部分蛋鸡陆续死亡及蛋鸡产蛋量下降。而此时,浩**司与瑞**司为了减少损失,自行购买了99台新电机,对部分旧电机进行了维修,并购买了药品用于让蛋鸡延长生命。2014年6月12日,浩**司与瑞**司就本次事故向县政府作出了《重大损失情况说明》,涉及各项损失共计达1629000元,并要求尽快给予补偿。而浩**司与瑞**司也向法院提供了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生产报表,用于证明其蛋鸡养殖场因此次事故造成蛋鸡的产蛋量在一定时期内有明显的下降。

另查明:鉴定部门针对浩**司与瑞**司提出对其实际损失进行司法技术鉴定的申请,给予了“不予受理意见书”,认为浩**司与瑞**司申请鉴定的四项内容,因浩**司与瑞**司所陈述的损失无法得到核实,其自身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还查明:供电公司要求追加中国人**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与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所产生的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供电公司的此申请裁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供用电合同是浩浪**电公司所签订的,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浩**司未在此次供电事故中受到损害。实际受到损害的是与浩**司营业场所及法定代表人相同的瑞**司。瑞**司应为实际用电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实际用电人在未欠交电费的情况下,与供电方形成了实际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其正常用电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对此,供电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供电义务,亦包括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安全进行供电。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是因供电公司突然缺相供电造成的,供电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供电公司辩称:虽然因自己缺相供电影响了瑞**司的用电,造成了瑞**司的经济损失,但因瑞**司装载的电力设备存在缺陷,没有配备开关进行二次控制,导致出现缺相供电运行时不能自动跳闸,扩大了瑞**司的经济损失,供电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供电公司却未提交用电方必须配备开关进行二次控制的证据及国家相关规定。而按电力法的有关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而本案所涉线路,是于2012年就已建成,正常运行了两年之久,供电部门未对该受电用户提出过受电设备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供电公司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瑞**司也承认没有配备开关进行二次控制,原因是电力设备是供电公司让南昌新能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公司)来进行设计施工的,自己不懂,责任应该在供电公司。对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瑞**司作为一个正常运作的企业,在用电过程中,应该具备一定的安全用电意识来对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保护。瑞**司疏于防患,造成损失,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本次供电事故,造成瑞**司所经营的蛋鸡养殖场受到断电、停水、电机烧毁、蛋鸡死亡及蛋鸡产蛋量下降等损失,这是事实,瑞**司为防止损失的扩大,紧急购买电机、药品等,也是事出有因,可以理解,但起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故只能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酌情考虑由供电公司对瑞**司在本次因供电公司供电不当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国网江西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昌**有限公司损失赔偿款计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江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南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国网江西新**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由南昌**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浩**司、瑞鑫**电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浩**司、瑞**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其疏于防患,造成损失,自身存在一定的责任认定不当。其作为用电企业,在与供电公司2012年12月11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后投入生产使用,按时缴纳相关费用,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损失的造成经查明系因供电公司缺相供电引起合同违约所造成,其未有任何过失,不存在承担任何责任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在确认其确有损失的情况下,仅因无法对损失作出判断而酌情判决不当。针对供电公司严重违约造成其损失,如仅因作出的《不予受理意见书》对其损失不予鉴定,在未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补救也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忽视其列举的损失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显然将其陷入无任何违约行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得不到保障,损失无法得到赔偿的实体不公的困境之中,有悖法律公允之意。三、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赔偿300000元无法律依据,与其损失事实不符。因供电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有证据证明的有1600000余元,酌情判决300000元与实际损失相差甚大,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浩**司、瑞**司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供电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供电公司答辩称:2014年6月4日,因为供电缺相的问题给浩**司和瑞**司造成一定损失,但是浩**司和瑞**司不能证明损失的金额。浩**司和瑞**司也没有使用相应的设备,其对该损失是无过错的。认定损失30万是无事实根据的。

供电公司上诉称:2014年6月4日,因缺相供电导致浩**司的鸡场电机部分烧坏,蛋鸡死亡,浩**司、瑞**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浩**司、瑞**司提出其经济损失达1600000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认定浩**司、瑞**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的同时,却确认法院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酌情考虑对其损失进行适当赔偿,在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陈述浩**司、瑞**司可考虑的损失系哪方面哪部分,有何证据在不考虑具体金额的前提下确认有损失,所认定的损失如何计算确认的就直接判决其承担300000元。由此可见一审判决的认定存在事实错误,必然导致判决错误。供电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浩**司、瑞**司负担。

浩**司、瑞**司答辩称:其当时的电压器从申请安装等全部工程都是供电公司管理的,其是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购买装置,也是按照供电公司的要求找新**司安装的。其在一审时已提供了证据证明了,保险公司和供电公司是在其发生问题的第二天才到的,其表示愿意配合清点损失但保险公司和供电公司嫌脏,不愿意清点,保险公司和供电公司还拍了照、点了鸡,但是保险公司和供电公司在一审时却不把证据拿出来。保险公司现场勘查的时候也不签字,不去清点鸡。

二审期间,浩**司、瑞**司提供了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证人熊*出庭作证、证据2.证人胡*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蛋鸡的死亡以及至2014年7月15日仍未恢复到正常值。第二组证据3.2014年6月4日天气情况截图、证据4.《无公害鸡蛋安全生产技术》(书籍)、证据5.《高效养鸡蛋》(书籍)、证据6.《蛋鸡生产技术》(书籍)、证据7.《蛋鸡高效养殖关键技术及常见误区纠错》(书籍)、证据8.《蛋鸡生态高效养殖实用技术》(书籍)、证据9.《投资养蛋鸡》(书籍)。用以证明:损失发生在2014年6月4日下午5时许,当天的气温为24-30度,蛋鸡正常生产温度为20度左右。供电公司缺相供电时正值高温期间,鸡舍无法正常降温,同时鸡舍无法排风,造成了鸡舍内温度极高,且空气流通不畅,有害气体增多,最终会导致鸡群出现应激反应。造成蛋鸡生理活动不正常、采食量减少、消化功能紊乱、生产性能下降,死亡淘汰数量多。第三组证据10.北**公司、京粉品种蛋鸡的饲料管理手册或生产说明书及《高效养蛋鸡》(书籍)。用以证明:其于2013年购入的蛋鸡品种京红、京粉具有国家审定资格,产品性能稳定,系用于生产鸡蛋,鸡蛋是产品,相应产量可以量化。第四组证据11.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颁发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证书(京粉1号)、证据12.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颁发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证书(京红1号)、证据13.**业部第65号令《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证据14.**业部第1180号公告。用以证明:京红1号蛋鸡配套系是由北**公司开发的,并由**业部认可向全国推广的,主要遗传性状一致、稳定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畜禽群体;北**公司出具的对京红、京粉品种蛋鸡的饲养管理手册或生产说明书就是上述京红1号、京粉1号蛋鸡产品的说明,是经**业部权威认定的,并且主要产品性能也是经过公开发行的行业书籍《专业养蛋鸡》所认定、引用。第五组证据15.南昌市新建区某局出具《关于南昌**有限公司蛋鸡热应激情况鉴定的说明》、证据16.瑞**司和浩**司向农业局、畜牧局出具的《关于蛋鸡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报告》、证据17.南昌市新建区某局出具的委托函、证据18.《关于南昌**有限公司蛋鸡热应激情况的回复》及相应的资质证书、证据19.证人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缺相供电造成其养殖的蛋鸡因热应激反应导致的损失金额为882150元,其他损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认,包括电机烧毁导致的机器设备经济损失和因治疗热应激投入使用药品产生的损失。

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人陈述的事实可以客观反映对方饲养的鸡无论是否停电都会有死亡,证人不能证实死亡鸡的数量和产量的下降。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查实是否要按照书籍规范的过程养鸡,也不清楚是否与停电有直接的影响,温度只仅仅是一个方面,蛋鸡的养殖还有环境、湿度等原因。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购买的蛋鸡就是书籍上载明的蛋鸡,也不能证明死亡的就是该蛋鸡。第四组中证据11和证据1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机构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权威性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13和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只是养殖方法,不是对浩**司和瑞**司饲养的蛋鸡的鉴定方法,无法证实浩**司和瑞**司达到了这里面规定的必要要求。对第五组中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农业局不是鉴定部门,无权对鉴定进行说明,对损失情况没有调查取证,引用的鉴定分析不符合鉴定规则;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瑞**司、浩**司与其的纠纷进入了诉讼阶段,就应向法院申请鉴定;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农业局无权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对证据18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个人的情况分析,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鉴定,不具备效力,对损失的分析也不符合鉴定的要求,所依据的情况分析资料也没有经过法庭的核对,个人分析蛋鸡的损失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所附的资质证书只能证明研究员身份,不能证明鉴定身份;证据19仅仅是根据瑞**司和浩**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分析、根据技术参数推断的,无法确认证人分析的资料是通过了法庭核实的,该分析结论缺乏真实性。

供电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供用电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供电公司未能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安全供电,导致本案所涉的事故,对造成瑞**司经营的养殖场受到电机烧毁、蛋鸡死亡和蛋鸡产蛋量下降等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浩**司、瑞**司在供电事故发生后紧急购买电机、药品以及处理死亡的蛋鸡等,都是在高温高热的情况下尽其所能地降低损失的行为,该行为并无不妥。供电公司在得到瑞**司的通知到达现场后,亦未能及时与瑞**司核定损失,致使在诉讼中难以作出司法技术鉴定,供电公司应负有责任。供电公司以无证据证明浩**司和瑞**司实际损失为由提出其不应承担300000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瑞**司应当具备一定的安全用电意识来保护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瑞**司疏于防患,致使酿成本案相关的损失,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责任。且瑞**司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在法律许可范围内酌情考虑由供电公司对瑞**司在本次因供电公司供电不当造成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酌定供电公司损失赔偿款为300000元,并无不妥。浩**司、瑞**司提出供电公司应赔偿其1600000元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00元,由江西**限公司和南昌**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已交纳)、由国网江**责任公司负担5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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