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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胡**等与黄**、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胡**、胡**、胡**与被告黄**、胡**、中国人民**司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胡**、胡**、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被告黄**、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柳胜杨、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鲍**、胡**、胡**、胡**申请庭外和解,本案中止审理,因和解不成,于2016年3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胡**、胡**、胡**诉称:原告鲍**系本案受害人胡**妻子,原告胡**、胡**、胡**系本案受害人胡**子女。2015年10月11日5时35分许,被告胡**驾驶赣E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婺源县王赋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王赋线20KM+100M处时,因未变换近光灯,导致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黄**驾驶赣E号”劲可”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路边行人胡**发生碰撞,造成胡**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1日20时许死亡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婺公交认字(2015)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胡**驾驶的赣E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600元、死亡赔偿金170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丧葬费23649元等共计299740元,请求判令被告黄**、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当时会车时,被告胡**没有变换车灯,交警已经认定,被告胡**应承担责任;我愿意赔偿原告损失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胡**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2、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有责任,被告胡**有异议;3、受害人胡**是村民,在一般意义上为农民,不能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4、即使被告胡**在事故中有责任也是按份责任,原告要求连带责任没有依据;5、被告胡**的车子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对责任认定同被告胡**代理人意见;2、被告胡**车子在我公司投保,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如果受害人胡**的户口本原件是非农户口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我们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4、本案另一车辆为三轮车应投保交强险,本案应有两个交强险,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在被告胡**承担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原则上我们不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受害人胡**户口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单收据,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受害人胡**系非农家庭户口的事实;

2、亲属关系证明二份,拟证明四原告与受害人胡**亲属关系的事实。

3、婺公交认字(2015)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婺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4、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拟证明受害人胡**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44128.4元的事实;

5、婺源县**民委员会死亡证明、婺源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胡**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黄**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1、2、4、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对1、2、5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

被告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胡**、被告人民财保的质证意见如下:

我已支付原告方人民币4万元,但证据没带来。

原告质证无异议,认可被告黄**支付4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被告人民财保质证无异议。

被告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被告黄**、被告人民财保的质证意见如下:

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驾驶资格;保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被告黄**、被告人民财保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双方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而没有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黄**和被告人民财保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医疗费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系本案受害人胡**妻子,原告胡**、胡**、胡*成系本案受害人胡**子女。2015年10月11日5时35分许,被告胡**驾驶赣E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婺源县王赋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王赋线20KM+100M处时,因未变换近光灯,导致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黄**驾驶赣E号”劲可”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路边行人胡**发生碰撞,造成胡**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21日20时许死亡的的道路交通事故。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婺公交认字(2015)第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胡**驾驶的赣E号”王牌”轻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受害人胡*保系婺源县茶机厂退休职工,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依据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在该起事故造成损失的共同确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地司法习惯,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4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告诉请200元(10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告诉请5000元,本院酌定500元;护理费*告诉请1600元(10天2人80元/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未提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即两人护理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护理费800元(10天80元/天);死亡赔偿金原告诉请170163元(7年24309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根据当地司法习惯,本院认可为40000元;丧葬费*告诉请2364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即丧葬费23649元(47299÷12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000元,结合当地司法习惯,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84440.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44828.4元(44128.4+200+500),死亡赔偿金项目合计239612元(800+170163+40000+23649+5000)】。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亲属胡**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黄**与被告胡**对原告的损害应为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赔偿责任亦按此划分,即被告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已在被告人**保投保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黄**驾驶的赣E号”劲可”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被告黄**作为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按照法律规定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13332.1元[(284440.4-240000)30%],合计人民币133332.1元。被告黄**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损失31108.3元[(284440.4-240000)70%],合计人民币151108.3元,扣减其已支付人民币40000元,被告黄**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1108.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玉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鲍**、胡**、胡**、胡**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一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鲍**、胡**、胡**、胡**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一百零八元三角,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鲍**、胡**、胡**、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千元,由被告黄**负担人民币七百元,被告胡**负担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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