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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甲与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练某甲诉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练*甲诉称:我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因双方都在外务工,未在一起接触过,平时只通过电话联系了解对方,后双方都认为到了结婚年龄,故于××××年××月××日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入住我父亲练*乙位于江西省玉**时代名苑1栋1单元702室的家,并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练*丙,现女儿练*丙的户口登记在我父亲练*乙处,随我生活。由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性格不合,也没有共同语言,特别是被告无端猜疑我对其不忠诚,经常辱骂我,导致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4年正月,被告独自去上海经营家具厂,我因夫妻感情不和,不愿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便带上女儿练*丙随我父亲练*乙一同到温州居住生活,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女儿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2015年2月25日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玉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我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练*丁,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女儿练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2015)玉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毛*、罗*、张*、练某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赣(玉)房权证冰溪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董*辩称:我脾气不好,伤害了原告,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我会改正自己的缺点,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到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练某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间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渐趋不和。2014年2月,被告独自去上海经营家具厂,原告则带女儿随其父亲练某乙一同到温州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2月2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玉民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练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互相认识时间不长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姻基础较差,虽然婚后生育了女儿,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其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练*戊,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更有利于练*丙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练*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金额本院根据江西省城镇居民月消费性支出标准及当事人的收入情况予以酌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婚后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练某甲与被告董*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练某己,由原告练某甲直接抚养,由被告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练某甲抚养女儿练某丙的抚育费计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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