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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江西半**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诉被告江西半**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江西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从事的工种为车工,月收入2000余元,住宿条件由被告提供,原告被安排在被告所有的员工宿舍304室住宿,该宿舍共住八人。2014年5月,该宿舍门锁损坏,不能从宿舍里面上锁,每天晚上临睡前只能用扫帚将门顶住。对此情况,该宿舍员工多次向被告反映,但被告却一直未派人予以维修。

2014年10月1日,该宿舍其他员工放假回家,原告因加班当晚独自居住在该宿舍,临睡前原告仍用扫帚将门顶住。由于白天上班劳累过度,原告躺下不久就睡着了。凌晨时分,犯罪分子詹某某破门进入原告居住的304宿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原告发生性关系,掐住原告的脖子,不许原告喊叫,同时声称”你要喊就杀死你”,接着压住原告身体,不让原告动弹。当时,原告被这突如其来的情形吓晕了,喊又不能喊,动又不能动,大脑陷入一片空白,后原告趁着詹某某脱裤子的时机奋力挣脱,但詹某某又扑了过来。如此轮番几次之后,詹某某离开了304宿舍。由于詹某某用力过猛,造成原告的脖子、身体等多处受伤。

2015年1月30日,婺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婺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为詹某某违背妇女意愿,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欲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在该事件发生后,原告的精神大受刺激,整天恍恍惚惚,加上原告是个尚未婚嫁的女子,受此事件打击,原告的心理压力与日俱增。另外,由于旧观念的影响,原告居住地的村民也对原告指指点点,使得原告不敢出门,整天以泪洗面,几度产生轻生念头。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员工宿舍门锁损坏时未及时予以维修,给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危险,倘若员工宿舍门锁未损坏,犯罪分子就没有那么容易进入原告宿舍,本案也许就不会发生。此外,被告未建立完善的安保人员配置和巡逻制度,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也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给犯罪分子轻易进入宿舍制造了可趁之机。因此,被告在该事件中具有过错性,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包括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了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0.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在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处所住的304宿舍门锁确实是损坏的,但被告对每个住宿的员工按每月20元的标准收取住宿费,因此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也有维修门锁的义务。此外,犯罪人詹某某是给承包被告食堂的人做事的,其也住在被告的员工宿舍,因此保安允许其出入宿舍并不是保卫失职行为。第二,从法律程序方面讲,如果原告要以安全管理、保障义务为由起诉被告的话,应将犯罪人即直接侵权人詹某某列为共同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住在被告所属的职工宿舍三楼304房间。2014年5月,原告居住的304房间门锁损坏,但原、被告均未予以修理。

案外人詹某某为案外人张**经营的沙场驾驶挖机,而因张**还承包经营了被告公司的食堂,于是詹某某就被安排居住在被告所属的职工宿舍四楼405房间。2014年10月1日凌晨2时许,詹某某在婺源县城吃完夜宵后驾驶摩托车来到被告大门口叫被告大门口值班室保安将门打开,由于被告值班保安知道詹某某也住在被告职工宿舍便将门打开,詹某某进入被告厂区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职工宿舍楼下,上楼进入405房间准备睡觉。由于一时睡不着,詹某某便走到该宿舍楼三楼,因三楼走道安装有监控摄像头,詹某某就关掉了楼道里的电灯,随后发现原告居住的304房间没有上锁且门缝下有亮光,于是其用一只手握住房门把手,用另一只手辅助推门,但因房门背后有东西顶着没有推开,接着其继续用力将门推开。詹某某进入房间后发现原告单独一人躺在床铺的上铺,便走过去对原告动手动脚,原告被惊醒。接着詹某某通过言语威胁,并猥亵原告,欲与原告发生性关系,后因原告的不断抗拒而中止。詹某某如此轮番三次进出304房间之后,于当日凌晨5时许离开304房间。2014年10月22日,詹某某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30日,婺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婺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为詹某某违背妇女意愿,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欲与他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修理其职工宿舍门锁,未建立完善的安保制度,也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给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潜在危险,更给犯罪分子制造了可趁之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婺源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等材料复印件六十四张;2.本院(2015)婺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九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健康权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健康权即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而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的实质是特定场所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而发生争议,故本案案由不应定为健康权纠纷,而应定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一)被告与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既没有主观上侵权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客观上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被告虽有未及时修理门锁及加强管理职工宿舍的消极行为,但这些有不当之处的行为不会必然地导致原告被他人侵害。因此,被告与犯罪分子对原告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二)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在被告所有并管理的宿舍内被犯罪分子侵害的,但是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隐蔽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作为被告来说,即便其认真履行了保护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也不可能完全避免此类犯罪事件在被告宿舍内发生。因此,一旦此类犯罪事件发生,不能以被告承担着保护职工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就一概认为被告负有责任,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只能从被告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保障防范和危险预防义务来判断其是否担责。在本案中,自原告入职被告处起,原告就与被告形成了以劳动、住宿等主要方面为内容的复合关系。在此关系中,被告除应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外,还应履行在被告所控制、管理的区域内保护原告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被告虽在宿舍区安装有监控设备,但其对入住宿舍人员的资格、身份审查把关不严,而且也未及时维修或更换已损坏门锁,对入住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有条件预防和保障但却没有给予充分的注意,而且实际上被告并没有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宿舍安全保障工作,以致犯罪分子在不到三小时内轮番三次进出原告房间时,均没有遇到过被告的管理或安保工作人员,因而才能顺利进入原告房间作案,作案后又从容离开。这是被告管理工作中的失误,正是这一失误将原告置于不安全的境地,给犯罪分子选择进入原告房间作案提供了可趁之机。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原告被侵害的损失,必须首先由作为直接侵权人的犯罪分子承担,其次由被告依法对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其次,关于如何认定原告损失的数额问题。(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及营养费2000元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76元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乡医、个体医收费收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依法认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虽非正规医疗费用收据,但结合原告的遭遇情况及费用项目、数额,可以断定是对原告进行辅助治疗的行为,具有一定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因被告并非直接侵权人,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医疗费即114.23元。(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构成身体残疾等严重外伤,但本次事件对身为一个年轻女性的原告来说,无论是名誉上还是心理上所造成的精神伤害是难以弥补的,被告应当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江*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六千一百一十四元二角三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百八十元,减半交纳人民币二百九十元,由原告江*负担人民币一百元,被告江**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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