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西**民法院审理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自2006年开始在泰和县冠朝镇儒社村四组承包了一块山场种植果树及苗木。因果园内苗木被野猪毁坏,为防止野猪再来毁坏苗木,王*用铁丝将种植苗木的田地四周围起来,并在2015年5月21日至24日,于晚上6时先后两次用铝芯电线一头连接照明电源,另一头连接铁丝架设电网,于次日早上7时前将电源断开。5月26日晚6时许,王*接通电源,并将一竹篙挡在通往电网的小路上,随后委托住在果园旁的石*于次日早上帮其切断电源。5月27日早上5时30分许,石*切断了电源。5月28日,被害人肖**及其饲养的两头牛被发现死于电网旁,两头牛的脚均与电网的铁丝接触,被害人肖**及其饲养的两头牛的脚均有电击痕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系电击身亡。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王*承包的果园内一处农田,东为山林,南为农田,西为果园,北为堤坝,为非封闭区域,且无警示标志,也未派人看守,但其将架设电网一事告知了住在果园旁边的石*一家及部分村民。案发后,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3030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为驱赶野猪,在其承包的果园内私架电网,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王*所架电网处为非封闭区域,且无警示标志,也未派人看守,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是一种放任的故意,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错误,导致量刑畸轻,要求改判。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人员同意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意见。

原审被告人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所架电网处较为偏僻,架电网后告知了附近的石*、马*等,且晚上通电,早上断电,这些情况可说明王*主观上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正确。此外,王*有自首情节,能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要求对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诉人王*供述,证实2015年5月中旬,为防止野猪毁坏苗木,其用铁丝将苗木四周围起来,并于2015年5月21日至26日,先后三次于晚上6时接通电源,并用一竹篙挡住通电处道路,于次日早上7时前将电源断开。5月28日,听说电死人后,其投案自首。

2、证人胡*(被害人肖**妻弟)证言,证实其姐及外甥都去广东打工了,仅留下姐夫肖**一人在家。2015年5月27日,其因有事寻找肖**,但不见。因担心出事,次日早,其四处寻找肖**,发现肖**及他家的牛死于案发现场,且牛脚上缠绕电线。

3、证人刘**、肖**、肖**、李*、刘**、肖**、肖**、肖**、郭**(被害人肖*辛同村村民)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肖*辛的妻弟及村民四处寻找肖*辛,发现肖*辛及他家的两头牛死于王*的果园内。果园未封闭,人可以出入,未听说果园内架了电网,也没有看到警示标志,肖*辛有时会到案发现场拴牛。

4、证人曾某(上诉人王*女婿)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早上,其接到岳父王*电话,立即到达现场,看到死了一个人和两头牛。

5、证人肖*己证言,证实其在果园内做过事,听说过王*会装电网电野猪。

6、证人石*证言,证实其与妻子马*居住在王*的果园旁,案发前,王*曾告知果园树苗地里设有电网,晚上6时通电,早上断电。2015年5月26日晚上6时许,王*要其次日帮忙断电,其于次日早上5时30分左右切断了电源。该事实还有证人马*的证言在卷予以印证。

7、证人宁*、郭**、林**、郭**、林**、肖*庚证言,证实其平时会帮果园做事,不知道果园里设了电网。证人林**还证实,其最后看到肖*辛的时间是2015年5月26日下午5时至6时之间,当时肖*辛在田埂上往果园方向走。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肖*辛系电击死亡。

9、泰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王**自动投案。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摄影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王*承包的果园内一处农田,东为山林,南为农田,西为果园,北为堤坝。果园位于山中,为非封闭区域,果园旁租住着石*、马*夫妇,果园南面约1000米处有一村庄。

11、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王*已赔偿303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为避免树苗遭野猪破坏,私设电网,致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构成犯罪。本案中,上诉人王*架设电网地点较为偏僻,且其晚上通电,早上断电,并对部分可能出入电网处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通电后还将一竹篙挡在去往电网的路上,可认定其主观上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排斥心理,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上诉人王*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故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王*虽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等情节,但原判已经认定并作出减轻处罚。故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就此要求再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