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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共青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不服被告共青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共青社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腾群,被告共青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共人社伤认字(2015)第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同日向共青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以共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决定。被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作出共人社伤认字(2015)第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于1993年6月通过招工培训进入共青城鸭鸭大厦工作。1994年夏天,原告在上班途中经共青城饲料厂下坡路段时,由于当时的路面没有照明,原告骑自行车撞在路面的一块大石头上,至使原告摔伤并昏迷,后经路人发现送至共青**医院治疗。时至今日,原告的身体尚未恢复,亦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认为,原告的遭受的伤害系上下班途中的大石头所致,并非原告故意为之,亦非本人重大过失造成。被告不依法认定原告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共人社伤认字(2015)第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原告构成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共青社保局辩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20年,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追补认定,但不论适用新旧法律原告的伤情均不构成工伤。

被告共***保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第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2、工伤认定申请表、共青**医院疾病证明书、诊断报告、共青城市总工会的证明及原告同事曾小红、杨**、蔡**等人的证言,证明原告系因上班途中骑自行车撞在路面上的大石头受伤。

3、共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4即2015年6月2日共青**联合会颁发的残疾证,证明原告系残疾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受伤构成工伤。被告共青社保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以原告的受伤及残疾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为由对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残疾证系2015年6月2日颁发,亦未明确与原告1994年受伤的关联性,故被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异议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6月通过招工培训进入共青城鸭鸭大厦工作。1994年夏天,原告在加夜班途中经共青城饲料厂下坡路段时,由于当时的路面没有照明,原告骑自行车撞在路面的一块大石头上,至使原告摔伤并昏迷,后经路人发现送至共青**医院治疗。2014年6月11日,原告经共青**医院诊断为颈椎C4-5间盘向后膨出,颈椎骨质增生。原告潘**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以原告在涉案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情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人社伤认字(2015)第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于同日向共青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共青城市人民政府以共府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1996)266号)》第八条第九项之规定为由作出复议决定,被告应对原告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认定。被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以原告的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1996)266号第八条第九项之规定为由作出**人社伤认字(2015)第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遭受的伤害系上下班途中的大石头所致,并非原告故意为之,亦非本人重大过失造成,被告不予认定原告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人社伤认字(2015)第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原告构成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须线路,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在加班途中骑自行车撞上路面的石头而摔伤,系其自身未充分注意客观环境所致,非第三人原因造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人在该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或者《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构成工伤的充分条件即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共人社伤认字(2015)第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但被告决定书的附栏告知原告不服决定书的起诉期限与2015年5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不符,依法应予纠正。但原告对该决定书3个月内即及时向本院起诉,被告对原告的诉权期限处理的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共人社伤认字(2015)第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认定成立工伤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青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共人社伤认字(2015)第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附栏第2项(收到此决定书后,对认定结论不服的,可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潘**、被告共青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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