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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杜**与黄**、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杜**与被告黄**、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黄**、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和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借款利息共计176000元,品除被告于2015年2月所归还原告利息款10万元,结欠原告利息76000元。结算后,被告表示上述借款本息共计676000元仍需暂借几日,至2015年6月10日还清,如未还清则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于2015年9月9日与原告办理了利息结算手续,利息60840元也由被告继续借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6840元及其中的借款676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9月21日的利息8112元,合计744952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时止。

被告辩称

两被告黄**、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原告杜**夫妻关系。被告黄**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杜**借款50万元。原告杜**向被告黄**转账支付了该款。之后被告黄**向原告杜**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为陆个月,利息为玖万元整,经借人黄**,2014年7月22日”。被告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黄**向原告周**借款10万元。原告周**向被告黄**转账支付了该款。被告黄**向原告周**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经借人黄**,2014.12.19”。被告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2015年2月16日,被告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原告偿还了10万元。2015年5月30日,两被告与两原告进行了结算,将两原告所借款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本息合计为676000元,其中利息为176000元。约定扣除2015年2月已还利息10万元,尚欠利息为76000元。为此,被告黄**向原告杜**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杜**人民币壹拾柒万陆仟元整(收到现金)。备注2015年2月份还壹拾万元整,尚欠柒万陆仟元整。经借人黄**。2015.5.30”。被告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同时,被告黄**在借条还载明“在2015年6月10日还清,如未还清按月息3分计算”。2015年9月9日,被告黄**与两原告再次进行结算,结算出利息为60840元。被告黄**在其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上述借款截止到2015年9月9日前的利息已结清,金额为60840元,利息由借款人黄**另行借用”,同时被告黄**签名确认。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两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两原告借款,故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黄**应按约向两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石*作为担保人,因其为被告黄**的借款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且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黄**在2014年7月22日所借款时,约定利息为9万元,故折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其所在2014年12月19日所借款10万元,虽在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但从2015年5月30日的结算情况可表明该借款约定的利息,且利率亦为年利率36%。在2015年2月16日被告还款10万元时,被告黄**所借原告杜小琴款50万元,按约定的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101500元,且该借款已先到期,故被告所还款10万元应视为自愿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未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及9月9日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对前期利息结算后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因前期利率已起过了年利率24%,故前期结算后的利息76000元和60840元均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综上,被告所欠两原告借款本金应为60万元,其中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借款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利率均应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照此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所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为72000元,借款10万元的利息为1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返还两原告周**、杜**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黄**应向两原告周**、杜**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90400元(按年利率24%,已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此后利息照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石*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至二项的款项合计6904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49元,保全费4320元,合计155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5元,被告黄**、石*负担150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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