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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廖**,被害人妻子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自2006年开始在泰和县冠朝镇儒社村四组承包了一块山场种植果树及苗木。因果园内种植的积壳苗偶尔被野猪毁坏,为防止野猪再来毁坏苗木,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王*甲用铁丝将积壳苗田地四周围起来,并私自用一根铝芯电线一头接电源,另一头接铁丝的方式架设电网。在整个架设电网通电的过程中,王*甲并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派人看守,果园也非封闭区域,其一般是晚上6时左右接通电源,次日早上6时左右断电。2015年5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甲接通电源将积壳苗四周铁丝都通上电,随后告知住在果园的石某某次日早上帮其断电,后被告人王*甲离开果园回到县城。2015年5月28日5时许,当地村民发现被害人肖*甲已死亡倒在王*甲积壳苗旁边的田间,被害人肖*甲饲养的一大一小两头牛倒在其身边。经现场勘查,两头牛的脚上均缠绕着积壳苗地里的铁丝,被害人肖*甲及两头牛脚上均有电击痕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甲系电击身亡。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在野外田间私自架设电网,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在电网通电期间无人看守,发生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以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辩称,其装电网是为了驱赶野猪,设电网的地方偏僻,远离村庄,路人极少,在果园内干活的人均知道其设电网一事,在电网通电后其还在去设有电网的田间的路上放置了一竹篙,电网也是晚上通电早上断电,其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辩护人廖**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甲将架设了电网一事告知经常出入其果园的村民,给电网通电的时间也是晚上6时至次日早上6时,在给电网通电时会将一竹篙放在路上,上述措施均是为了防止电到人,故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且被告人王*甲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甲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自2006年开始在泰和县冠朝镇儒社村四组承包了一块山场种植果树及苗木。因果园内种植的嫁接树苗被野猪毁坏,为防止野猪再来毁坏苗木,被告人王*甲用铁丝将嫁接树苗田地四周围起来,2015年5月21日或者是22日、24日晚6时许两次用一根铝芯电线一头接照明电源,另一头接铁丝的方式架设电网,并于次日早上7时前将电源断开。被告人王*甲架设电网的地方为非封闭区域,且其架设电网的区域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派人看守,其将架设电网一事告诉了住在果园旁边的石某某一家及部分村民。2015年5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王*甲接通电源将嫁接树苗四周铁丝通上电,将一竹篙挡在去设有电网的地里的小路上,随后委托住在果园旁的石某某次日早上帮其切断电源,后被告人王*甲离开果园回到县城。5月27日早上5时许,石某某帮被告人王*甲切断了电源。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甲亦到现场确认已断了电。次日早5时许,被害人肖**的亲戚及当地村民寻找被害人肖**,后发现被害人肖**在被告人王*甲架设电网旁的地里死亡,被压在已死亡的肖**饲养的大牛身下,被害人饲养的另一头小牛也死在旁边。经现场勘查,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被告人王*甲承包的果园内一处农田,东是山林,南是农田,西为果园,北为堤坝;农田西见一电线杆,电线杆西面地面上见一竹篙,呈东西向;农田中两头牛的脚均与围绕嫁接树苗地里四周的铁丝接触,被害人肖**及两头牛脚上均有电击痕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系电击身亡,但不能确定被害人死亡时间。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肖**家属因肖**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本案庭审后,被告人王**家属再次向被害人家属主动补偿3000元,被害人家属再次请求对被告人王**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06年来其承包了泰和县冠朝镇儒社村山场用于种植果树。2015年5月中旬,其种植的树苗被野猪拱坏,其在种植的树苗边上用铁丝架了电网用于驱赶野猪,并于5月21日或者22日晚、24日晚、26日晚三次将该电网接上220v照明电通电,通电时间一般是晚上6时左右至次日早7时左右,通电后用挂电线的竹篙挡在下树苗田前面的小路上。最后一次通电是5月26日晚6时左右,当时委托住在果园旁边姓石的邻居次日帮其拉下电线断电。5月27日8时许,其到果园查看确认断了电后在果园做事,当时未发现有异常。次日早接冠朝镇儒社村书记电话称果园电死了人,其到泰和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私架电网一事。其在安装电网时告诉了邻居姓石的一家及来帮其果园做事的村民,案发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果园未全封闭,但平时很少有人经过。

2、证人胡**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肖*甲系其姐夫,2015年5月27日上午开始找肖*甲未果,次日早,其在被告人王**的果园内的田里最先发现死于案发现场的被害人及被害人家的牛,见肖*甲及他家的牛脚上缠绕电线,后其打电话报警。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甲女婿,2015年5月28日早上,被告人王*甲打电话说出事了,后其到王*甲家中得知王*甲果园私架的电网电死了人,其陪同王*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到达案发现场,见到死了二头牛及一个人,被害人被压在大牛下面,小*死在王*甲嫁接树苗地里,大牛压着一个人均死在嫁接苗田紧接着的田里。

4、证人肖*乙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日听村民说本村肖*甲被果园王老板的电网电死了,以前在王老板的果园做过事,在别人闲聊时听到别人说王老板的果园会装电线电野猪。

5、证人刘**、肖**、肖**、李**、刘**、肖**、肖**、肖**、郭**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肖*甲亲戚及村民找肖*甲,后在王*甲承包的果园下的树苗地旁边的地里发现死了二头牛,肖*甲也死在现场,未看到王*甲的果园有警示标志,果园未封闭,人可以出入,被害人有时会到案发现场附近拴牛,未听说王*甲的果园架设了电网。

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王**的果园旁边,案发前8、9天王**就告诉了树苗地里设了电网驱赶野猪,一般是下午6时许通上电,次日早上拔掉电源。2015年5月26日下午6时许,王**叫其帮忙做件事,要其次日早上把电源拔掉,其于次日早上5点半左右把电网的电源断开了。5月28日6时多,听王**打电话说果园电死一个人。王**设电网的地方应该有人通过,但比较少见。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石某某居住在王**的果园旁边,2015年5月26日下午五、六点钟,王**对石某某说水库下面的苗圃挂了电线,次日早上帮忙拔掉电源,后二人一同出去了,次日早上五点多钟,石某某说去帮王**拔掉电源后出去了,回来后一起吃饭去做事了。5月28日6时许,听王**打电话说果园电死一个人。案发前4、5天王**就告诉了她们设了电网通了电,在案发现场周围未设立警示标志。

8、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早上5点多钟,其接到村主任电话称王*甲承包的果园旁边的荒地上电死了人,其赶到现场后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王*甲,到现场见有一头小牛倒在地上,一头大牛倒在旁边,一个人压在大牛身下。

9、证人胡**、肖**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听到肖*甲在王*甲承包的果园附近的田里被电死的消息后,回到家中处理后事,肖*甲会到王*甲承包的果园附近拴牛。

10、证**某某、郭**、林**、郭**、林**、肖**的证言,证实平时会帮王**的果园做事,不知道果园里设了电网,林**最后一次看到肖*甲是2015年5月26日下午5时至6时之间,肖*甲拿了一把伞在田埂上走,是往果园方向。

11、证人尹某某、王**的证言,证实王*甲在2015年6月28日得知果园电死人后,王*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12、泰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检(尸)字(20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关于冠朝镇儒社村四组肖*甲死亡时间的说明,证实被害人肖*甲的死亡原因系电击死亡;被害人尸体已发生腐败呈现出晚期尸体现象,因此无法从尸体现象上准确推测出具体的死亡时间。但结合尸体解剖检验中胃呈半充盈状且内容物呈饭粒状这一情况,法医推测肖*甲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进食大约1-2小时。

13、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市)公(司)鉴(化)字(2015)02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肖*甲胃组织及内容物中未检出鼠药毒鼠强、农药甲胺磷、辛**、敌敌畏、敌百虫、呋**、甲氰菊酯成份。

14、江西济源**司鉴中心(2015)病检字第128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肖**的心脏、肝脏、脾脏、肾脏组织自溶;送检皮肤组织电流损伤,电流斑形成。

15、泰和县公安局K362426100000201505005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6、泰和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本案开庭后,被告人王**家属再次向被害人家属补偿3000元,被害人家属再次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7、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身份年龄信息。

18、泰和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关于被告人王**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2015年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为驱赶野猪在其承包果园内的树苗地内私设电网,通电期间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全罪罪名有误,予以纠正。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间接故意犯罪;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轻信能够避免,以致于发生这种危害结果,构成犯罪的,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危害社会后果的发生持不同态度,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虽不是希望该结果发生,但也不排斥该危害后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排斥态度。被告人王*甲因其架设电网的地点偏僻,且其晚上通电,早上即断电,并对经常出入该处的部分人员进行了告知(姓石的夫妻及证人肖*乙的证言可证实),通电后其在去电网的路上放一竹篙,被告人王*甲的上述行为加上偏僻的自然环境,可以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持排斥心理,被告人王*甲轻信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系过失而非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甲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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