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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座落在吉州区仁山坪小区8栋1号门面和1栋第12号柴火间转让给被告。200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5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周**现金伍万元(本人自愿将座落在仁山坪8栋1号门面加柴火间1栋12间转让给周**)”。当日,原告将店面的房产证、原告与吉安**开发公司签订的关于柴火间的交易合同书、柴火间销售发票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07年1月8日在柴火间的销售发票背面载明:”本人将此柴火间转给周**”。2014年8月26日,被告因店面产权过户事宜诉至吉**法院,吉**法院以(2014)吉民二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赵**、杨**为周**办理吉州区仁山坪小区8栋1号门面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主张双方于2007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约定将店面及柴火间以56000元的价格转让,被告只支付50000元房款,未支付柴火间购房款6000元,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协议以56000元的价格转让店面及柴火间,但其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无其它旁证予以佐证,故对该协议书及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柴火间的转让价为6000元,但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时只约定店面及柴火间的转让总价,并未约定店面和柴火间单价,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于2007年1月10日收到被告房款50000元后遂将店面产权证及柴火间的原始交易合同和销售发票交付于被告,并在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周**现金伍万元(本人自愿将座落在仁山坪8栋1号门面加柴火间1栋12间转让给周**)”。故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归还柴火间给赵**所有。其理由为:1、双方约定门面和柴火间一共56000元,现周**只支付了50000元,尚差欠柴火间的购房款6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复印件而否认其效力,是错误的。2、赵**在收条上只注明收到周**的现金50000元,并没有说明购房款已结清,也不表明门面和柴火间一共只卖50000元,双方还应依协议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因周**没有付清柴火间的购房款,赵**有权收回该柴火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标答辩称:当时上诉人赵**急需用钱,所以双方当时协议约定赵**将门面搭售柴火间作价50000元出售给被上诉人周*标。即使价款是56000元,周*标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因此赵**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周**的柴火间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涉案门面和柴火间的价款时50000元还是5600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赵**上诉称其与周**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门面和柴火间一共56000元,但现在周**只支付了50000元,尚差欠柴火间的购房款6000元,而且赵**在收条上只注明收到周**的现金50000元,并没有说明购房款已结清,也不表明门面和柴火间一共只卖50000元,双方还应依协议履行合同其他义务。因此,赵**认为,在周**没有履行该协议的义务的情况下,周**应当将柴火间返还给赵**。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必须优先提供原件或原物,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才允许当事人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法院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赵**所提交的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给法院核对,无法印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认可该协议书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赵**上诉主张确认协议书中的价款56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赵**与周**均确认双方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时只约定门面与柴火间的转让总价,未约定门面与柴火间的单价。同时,赵**在2007年1月10日出具给周**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周**现金伍万元(本人自愿将座落在仁山坪8栋1号门面加柴火间1栋12间转让给周**)。”虽然该收条中并没有载明门面与柴火间各自的价款,但是赵**将其购买柴火间的销售发票出具给了周**,并于2007年1月8日在该销售发票背面背书:”本人将此柴火间转给周**”,进一步证实了赵**已将该柴火间一并出售给了周**。因此,赵**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柴火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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