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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帅与钟*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帅与被告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应帅经营水泥生意,被告钟勇于2014年1月底前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1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应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钟*尚欠原告150000元水泥款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时,因被告钟*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4年1月底前,被告钟*陆续从原告应帅经营的水泥店购买水泥。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15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应帅与被告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应当支付原告应帅货款15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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