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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等人非法拘禁、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徐*、王**、廖**、周**、李**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刘**、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徐*、王**、廖**、周**、李**、刘**、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廖**是新余市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盛景苑传销窝点的“管家”。2015年4月23日,被害人陈一某被被告人刘*某骗至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廖**、王**、徐*、廖**、周**、李**等人对被害人陈一某进行搜身,将其身上的钱包、银行卡、手机等物品拿走,然后给被害人上传销课。同月29日,被害人陈*某被骗入该传销窝点。5月13日,被害人曹一某、薛一某先后被骗入该传销窝点。被害人陈*某、曹一某、薛一某进入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廖**、王**、徐*、廖**、周**、李**、朱一某、刘*某等人采取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陈*某、曹一某、薛一某身上的钱物拿走,然后进行殴打、言语胁迫、体罚、看守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5月27日,被害人陈一某的哥哥陈**报案后,公安人员将被害人陈一某、陈*某、曹一某、薛一某解救出来。其间,在“主任”(在逃)的安排下,被告人徐*、王**、廖**、周**、李**协助被告人廖**采取殴打、体罚、灌水等暴力方式逼迫被害人陈一某、曹一某说出银行卡密码,然后从被害人陈一某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25800元,从被害人曹一某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35800元,被害人薛一某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2800元。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24日被刘*某骗至新余进入一传销窝点,然后房门被反锁。进入房间后,十几名男子将其按倒,“主任”说到这个家后要安检,廖**马上搜其的身,将其身上的手机、银行卡等拿出由他保管。其就这样被他们关在了这个房子里面,有专门的人看守,上厕所跟着,睡觉也有人守着,以防其跑掉。廖**是这个传销窝点的管家。廖**、周**、徐*、王**负责管理新人。李**、朱一某负责劝说新人留下来。陈*某、曹一某、薛一某比其晚到这个家。后廖**等人又对其殴打、罚蹲、灌水等,要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其说少交点钱,廖**不同意。2015年5月8日,廖**逼着其将五张银行卡的密码都写了出来,后银行卡中的25800元现金被全部取走上交传销组织。其后的一天晚上,其偷偷的通过QQ向哥哥陈*某求救,之后其哥哥来新余报警,警察将其救出来了。

2、被害人曹一某的陈述,证实其是2015年5月13日晚9时许到新余后,就被带至现在住的这个传销窝点。进去后就被十几人按倒在地上,廖**还打了其一耳光,后就“人工安检”,廖**搜其的身,钱包、身份证、手机都被拿走了,徐*是其师傅。后面几天,都有人来上课,讲一些关于行业、公司的东西。在家里,徐*都是寸步不离的跟着其。还有一个“大主任”过来问其的银行卡密码,还叫廖**灌水给其喝,其害怕就说出密码。后他们从其卡中取了35800元上交以加入传销组织。他们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时,徐*、王**、廖**、李**、周**都在旁边听,刘**、朱*某当时不在家。

3、被害人薛一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其被王**骗至新余进入传销窝点。进入房间后,就从卧室里冲出十几个人叫其老实点,把双手抱头蹲在地上。然后就搜其的身,其有现金三千四百元。后来“主任”让其蹲在卧室的角落里,并安排一个陌生男子守着其。一会后又从外面进来一个人,后来知道是曹一某。他们用对付其同样的方法对付了曹一某。其之后被迫交了现金2800元。廖**是管家。

4、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29日被刘*某骗到新余进入这个传销窝点,其进门后,就有五、六个男子将其按在地,然后就被进行“安检”,强行将其身上的钱包、手机、烟等物品都拿出来。其身上的东西除了现金,其他的东西都被廖**收起来保管了。以后每天都有人看守,其的手机一直被廖**拿着。曹一某、薛一某来后,其看见一个“主任”灌水给他们喝,被抓来的这些男的都站在旁边。廖**是管家,负责管理这个家,钥匙也是他保管,带人殴打过其。

5、被害人陈一某、曹一某、薛一某、陈**的辨认笔录均证实:被告人廖**是该传销窝点的管家,逼迫他们说出银行卡密码时,被告人徐*、王**、廖**、周**、李**均站在旁边。刘*某、朱**不在场。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弟陈一某通过QQ发信息告知他在新余进入了传销组织,叫其过来将他解救出去。其到了新余后按照弟弟发给其的地图行驶到其弟弟说的地方附近后就报警。民警按照这个地址找到了其弟弟所在的地方,将其弟弟陈一某解救出来。

7、银行账户交易详单证实:被害人陈一某的三张银行卡在5月8日被取走人民币25800元;被害人曹一某平安银行的银行卡在2015年5月19日至20日被取走人民币35800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廖**、徐*、王**、廖**、周**、李**、刘**、朱*某均被抓获归案。

9、被告人廖**、徐*、王**、廖**、周**、李**、刘**、朱*某均对其相关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徐*、王**、廖**、周**、李**、刘**、朱*某为了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陈一某、曹一某、薛一某、陈**的人身自由时间长达半月以上,在此期间,徐*、王**、廖**、周**、李**协助被告人廖**对被害人陈一某、曹一某、薛一某采取殴打、体罚等,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共计人民币644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廖**、徐*、王**、廖**、周**、李**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廖**在抢劫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王**、廖**、周**、李**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刘**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廖**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薛一某,薛一某是在与王**聊天后自愿交钱加入;曹一某被逼问密码时其也不在场。

上诉人徐*上诉提出:其本人也是受害者,也没有拿到被害人的钱,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抢劫,没有抢到财物。

上诉人廖**上诉提出:其也是受害者,薛一某和曹一某被逼问密码时其不在场,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廖**自始至终均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也没有与黎一某等主任级别的人员形成抢劫犯罪的共同意思联络,客观上亦没有实施抢劫行为,因此廖**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廖**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系胁从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依法适用缓刑。

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拿到钱。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其只是在一旁看着被害人被“主任”等人逼问密码,没有动手,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朱一某上诉提出:其本人也是受害者,没有人身自由,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系新余市渝水区站前西路延伸段盛景苑传销窝点的“管家”,在该窝点“主任”等的组织、指挥下,指使上诉人徐*、王**、廖**、周**、李**、刘**、朱*某长期非法限制被害人陈一某、曹一某、薛一某、陈**的人身自由。在此期间,廖**率领徐*、王**、廖**、周**、李**配合该传销组织“主任”等人员,通过搜身、言语威胁、灌水体罚等方式获取被害人陈一某、曹一某的银行卡及其密码,先后以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的名义取走陈一某卡中现金人民币25800元和曹一某卡中现金人民币35800元,另一被害人薛一某为免受折磨亦交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800元购买了一份所谓的产品加入了该传销组织。2015年5月27日,本案四名被害人被解救,八名上诉人一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一某、曹一某、薛一某、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一某、曹一某所持有银行卡的取款记录,证人陈三某的证言以及各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有关上诉人及辩护人就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抢劫犯罪事实及罪名所提出的异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被害人陈一某、曹一某、薛一某的陈述并结合廖**、徐*、王**、廖**、周**、李**的供述,可以认定被指控犯有抢劫罪的六名上诉人或参与对被害人强制搜身劫取被害人的银行卡,或参与以灌水、体罚等方式逼迫被害人交钱或说出银行卡密码,故廖**所提其没有参与抢劫薛一某、曹一某,王**所提其未参与抢劫,廖**所提其未参与逼问薛一某、曹一某密码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有关抢劫犯罪行为包括前期强制搜身获得被害人银行卡,中期以言语威胁或体罚等方式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使其说出银行卡密码或交钱加入传销组织,以及后期传销组织人员取款等一系列行为。而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构成共犯并不以行为人实施了与其他同案犯全部相同的犯罪行为为前提,而是只要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该共同犯罪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即可。故徐*、王**、廖**所提未取得被害人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有关被告人的供述,各上诉人对新被骗入传销组织的新人将要被搜身、被逼问密码、被迫交钱加入传销组织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同时对于该种情况的发生持有放任的心态。此种心态虽然与在逃的传销组织头目所持有的积极追求的心态有所不同,但已经形成了构成共同犯罪必要的意思联络,构成共犯。故廖**的辩护人所提,廖**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徐*、王**、廖**、周**、李**、刘**、朱*某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此过程中,廖**、徐*、王**、廖**、周**、李**协助在逃的其他传销组织人员对被害人陈一某、曹一某、薛一某实施搜身、殴打、体罚,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共计劫取人民币6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与其所犯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在抢劫犯罪中,廖**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徐*、王**、廖**、周**、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刘**所提,其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朱*某所提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明知被害人被看管,不愿加入传销组织的情况下,受指派劝说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对此应以非法拘禁罪处罚。对于徐*、周**、刘**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量刑已充分考虑了有关量刑事实和情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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