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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崔**与于大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崔**与被告于大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大飞、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1年在南城县开办校服加工厂,2012年7月因资金几次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借款20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只归还了5000元,尚欠19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问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大飞、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分别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元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32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20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2月被告归还了5000元,尚欠197000元,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证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于大飞、王**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大飞、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章**、崔**借款19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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