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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系“摩的”司机。2015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客行驶至九江市老年活动中心红绿灯处,左拐弯往浔南大道方向行驶时,与被害人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剐蹭。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随手用钥匙串上的折叠刀向被害人徐**的左胸部刺去,致使徐**心脏破裂,周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6月4日,经鉴定,徐**目前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诉称,2015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发生纠纷,周某某使用折叠刀将徐*甲刺伤,致使徐*甲心脏破裂。徐*甲受伤后被送往九**医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21天。徐*甲的伤残等级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徐*甲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162.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起诉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述事实向法庭作了陈述,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不是故意刺伤被害人的,我自愿认罪,但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摩的”司机。2015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载客行驶至九江市老年活动中心红绿灯处,左拐弯往浔南大道方向行驶时,与被害人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剐蹭。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自己钥匙串上的折叠刀向被害人徐**的左胸部刺去,致使徐**心脏破裂,周某某逃离现场。2015年6月4日,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徐**目前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各项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32803.41元;2、误工费24501.16元(42002元÷360天×210天)。徐*甲提交暂住证、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徐*甲从2006年9月开始,一直在九江市区从事建筑行业木工活,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002元,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10天计算;3、护理费14226元(42678元÷360天×120天)。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8元,护理天数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21天×20元);5、营养费462元(住院21天×22元);6、司法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210元(住院21天×10元);8、担架费15元的收据购货单位是江西华**限公司,无法证明是徐*甲的经济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徐*甲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622.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的陈述,《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徐**身份证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徐**病案材料一套,医疗费发票六张,居住证明,务工证明,暂住证,《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使用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周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周某某提出其不是故意刺伤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称:“他让我出了血,我也要给他放点血”,可见周某某刺伤被害人时所持的主观态度是故意。因此,对周某某提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周某某的犯罪行为侵害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7日止)。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622.5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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