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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余**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渝刑初字第005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份,被告人周*违反国家规定,将100公斤国家一类易制毒物品α-氰基苯丙酮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给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100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周*上诉提出其并不明知α-氰基苯丙酮是易制毒化学品,故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辩护人亦持相同的观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上诉人周*违反国家规定,帮张*(另案处理)联系购买了100公斤国家一类易制毒物品α-氰基苯丙酮,并按照张*的要求发货到新余市后收取张*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向周*购买了100公斤α-氰基苯丙酮,并将其卖给简*的事实。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向周*出售了100公斤α-氰基苯丙酮的事实。

3、证人简*的证言,证实其向张*购买了100公斤α-氰基苯丙酮,以及用于制造苯基丙酮的事实。

4、勘验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简*租住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从简*租住屋扣押了疑似氰*、可疑粉末等物品。

5、江西**鉴定中心出具的公(赣)鉴(化)字(20151166-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在简*租住屋内扣押的疑似氰基、可疑粉末等物品检出α-氰基苯丙酮成分。

6、营业执照,证实天津彩**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

7、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周*及其丈夫王**的银行卡内交易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周*被抓获归案。

9、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周*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立案侦查。

10、户籍证明,证实周*的身份情况。

11、上诉人周*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不知道α-氰基苯丙酮是国家管制的一类易制毒物品。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100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关于周*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周*并不明知α-氰基苯丙酮是易制毒化学品,故周*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理由。经查,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体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由**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署提出方案,报**务院批准即可进行调整。2014年5月12日,上述部门已发布公告,将α-氰基苯丙酮增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周*作为化工销售公司负责人,应当熟知相关的法律规定,且其曾经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立案侦查过,对买卖化工产品应当更加谨慎,其在交易前也上网进行了查询,综上,足以认定周*明知α-氰基苯丙酮是易制毒化学品仍予以买卖的事实,故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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