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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胡**、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胡**、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称:2015年7月12日,被告胡**驾驶的赣G10026号小型轿车,沿龙开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开河沁源荼庄门口时,与停车等待的曹*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胡**驾驶的赣G100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终因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而协商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12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事故属实,我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九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胡**驾驶赣G10026号小型轿车,沿龙开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开河沁源荼庄门口时,与停车等待的曹*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助力车上人员原告曹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九江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天。另被告胡**驾驶的赣G1002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对原告曹某某损失金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2210.7元,有九江市妇幼保健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营养费40元。4、交通费8元。5、护理费237.5元,对于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2天计算,护理标准按照2014年全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746/年计算。综上,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36.2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胡**驾驶的赣G10026号小型轿车,沿龙开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开河沁源荼庄门口时,与停车等待的曹*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使助力车上人员原告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536.2元,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江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536.2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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