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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九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九江**民法院裁定移送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九**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崔**、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九**钢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受被告公司聘请在被告公司九**事处工作,担任九**事处经理,负责洽谈铝合金、百叶窗等项目工程的业务承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购买各项保险。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至2014年4月份,之后便拖欠原告工资未发。原告于2014年7月向九江**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11月30日该仲裁院作出九开劳社仲案字(2014)第5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王**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九江**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裁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00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共计20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三个月工资12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2份、原告名片及被告公司企业宣传册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从2012年10月开始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岗位为被告公司九江办事处经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钢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九江没有设立办事处,被告从未聘请过原告王**做业务经理,原告亦从未在九江为被告公司洽谈承揽业务、管理工地、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支付材料款及结算工程款等,被告亦从未按月支付过原告工资至2014年4月份,故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被告公司2012年10月至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3份、2013年3至4月份出勤表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工资表和出勤表名单中没有原告姓名,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

2、公司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公司厂区状况与原告提交的宣传册不一致,被告公司从未印制过宣传册,原告提交的宣传册是虚假的。

3、被告公司与潘**的安装合同1份,以证明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共同承接小区附属工程安装业务,原、被告约定各交付10000元订金给对方,被告将10000元订金支付给原告,由原告去交给对方,后该合同未履行,因原告在九江居住,被告公司为了方便要回订金,就出具委托书由原告以公司员工名义进行诉讼要回订金,故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的妻子陈**作了调查笔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相关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本院将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在后文说理部分予以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及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日和2013年12月23日,被告**钢公司分别向原告王**出具授权书和授权委托书,授权书载明被告授权原告为公司九江办事处经理,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授权原告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被告公司与潘**、张*等欠款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原告王**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损害了原告利益,于2014年7月向九江**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同年11月30日该仲裁院作出九开劳社仲案字(2014)第56号裁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王**的所有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授权书等证据以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存在异议,认为因当时准备和原告合伙承接一项业务和便于被告要回交付的订金才出具授权书,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不能仅凭该形式书面证据予以确认,应重点审查认定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条件,本案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接受被告公司管理、指挥,在九江为被告公司从事洽谈承揽业务、管理工地、支付工人工资、购买材料、支付材料款及结算工程款等劳动工作内容,且其主张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从2012年10月份起至2014年4月份按月在九江支付其工资4000元,陈**亦不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公司未付工资给原告,不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主张其作为被告公司九江办事处经理,未来过被告公司住所地武宁,每月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九江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工资亦与相关的用工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了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上的实际支付关系,因而双方并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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