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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神**限公司诉江西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天**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熊潭军,被告江西天**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英**压机等共计10台机器,总价674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依约向原告支付了70%的货款共计472220元。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机器,并按照要求在被告处将机器安装调试完毕,且于2014年9月19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备款共计202380元。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支付50000元整,尚欠152380元设备款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人民币1523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有出现质量问题(漏油)的情形。我方发现之后跟原告相关负责人联系沟通过,原告也派人过来取证拍照,但维修问题一直未解决。基于此,我方认为余下的货款在问题设备维修完毕后才能进行支付。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英**空压机等10台;2、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10台机器设备送到被告处;3、被告的固定资产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机器设备经被告先关人员验收合格;4、付款申请单一份,证明被告已验收合格原告的机器设备,被告相关人员向被告财务申请付款;5、江西增值税发票、票据签收回执单,证明原告依约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出来及被告收到票据号码为00054382-00054389的票据,金额为7166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这批设备已经组装完成,并不能证明这批设备的质量就完全合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说的证明目的存疑,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就是合格的产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方所举证据均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英**压机等共计10台机器设备,总价674600元,且约定了机器货物保质期限期限为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的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依约向原告支付了总货款的70%即人民币472220元,原告于2014年3月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机器,并按照要求在被告处将机器安装调试完毕,2014年4月16日被告方部门经理李**在签收单上签署“验收合格”。同时,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再次支付50000元,尚欠152380元设备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即时支付剩余货款,明显违约,理应承担付清剩余货款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的违约责任,但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以起诉之日为宜。至于被告关于因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付剩余货款之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已过合同约定的12个月质保期,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神**限公司货款15288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元,减半收取1674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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