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吴*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郭**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郭*红述称,其是被申请人吴*的妻子。因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给申请人的生意和家庭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故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经审查,申请人郭**系被申请人吴*妻子。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委托,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吴*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该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被申请人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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