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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与涂根风、南昌**总公司城市交通运输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涂根风、南昌**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涂根风的委托代理人梁**、涂**,被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上午9时20分许,南**公司驾驶员江某某驾驶赣ACXXXX号大客车,行驶在南**科医院路段时,因避让摩托车急刹车致涂根风受伤。涂根风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南昌市中**市第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29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1、卧硬板床休息,加强营养;2、在医师指导下进行腰背肌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X线片…”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3900.27元,由南**公司垫付。2014年6月18日,涂根风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涂根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评定其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3、评定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南**公司就其名下赣AC8909号客车(发动机号为:1613D063706,车架号为:LCFG6HN6XDOZ00690)向人**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保单特别约定:“每座责任限额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0元;每次每人死亡、残疾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南**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输至目的地的义务。涂根风在乘坐赣ACXXXX号公交车时,因该公交车司机江某某紧急刹车导致涂根风受伤,南**公司应当对涂根风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赣AC8909号客车已向人**分公司投保,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内承担责任。为避免诉累,对南**公司垫付的费用及人**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该案一并予以处理。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涂根风的相关损失确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医疗费63900.27元,有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单及医疗费票据佐证,能够证明涂根风花去医疗费63900.27元,该院对涂根风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3900.27元予以确认;涂根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的主张合理有据,结合涂根风住院27天的事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已确定8000元,该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认定。因涂根风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护理程度及期限的意见,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院按照护工护理劳务报酬87.8元/天的标准按涂根风住院27天支持2370.6元(87.8元/天×27天);关于营养费,因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该院酌定营养期为90天,对营养费支持1800元(20元/天×9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公民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虽然涂根风身份证上住址为南昌市进贤县前坊镇高坊村委会涂家村39号,系农村户籍,但因南昌县公安局昌南新城派出所及江奥**务中心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涂根风随其儿子涂晓远长住在奥林匹克花园1栋1单元601室,故奥林匹克花园1栋1单元601室应为涂根风的经常居住地,涂根风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涂根风出生于1954年6月18日,受伤时未满60周岁,人**分公司、南**公司对涂根风的伤残等级亦未提异议,故该院对涂根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1238元(21873元/年×20年×30%)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鉴定费的认定。涂根风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有证据证明其住院27天,该院按照10元每天的标准支持270元;鉴定费用有鉴定意见书及正式的票据印证,故该院对涂根风请求的2000元鉴定费予以支持。5、关于南**公司垫付费用的认定。南**公司已垫付医疗费63900.27元,涂根风与人**分公司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综上,该院对涂根风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639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370.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1238元、交通费270元,合计210928.87元。人**分公司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余的损失,由南**公司承担。故人**分公司应当理赔涂根风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理赔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南**公司自行承担已垫付的医疗费3900.27元,应当赔偿涂根风损失共计7028.6元(含鉴定费2000元)。为了便于履行,人**分公司直接将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7028.6元、诉讼费3000元,共计10028.6元支付给涂根风,共计理赔涂根风150028.6元,扣除该10028.6元,还应理赔南**公司4997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涂根风150028.6元;二、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南**公司垫付费用49971.4元。三、驳回涂根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350元,由南**公司负担5000元,涂根风负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多判人**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涂根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062元、残疾赔偿金78552元,合计87614元。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涂根风、南**公司负担。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人**分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每座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万元。另外,关于医疗费限额所赔偿项目的具体内容依据人**分公司与南**公司签订的《公交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和《关于对公交公司承运人扩展保险责任专项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在这两份协议中明确约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均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不属于人**分公司的赔偿范围,另外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一审法院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分项计算医疗费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相关赔偿项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人**分公司的合法权益。二、涂根风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涂根风的户籍在进贤县前坊镇高坊村委会涂家村39号,属于农业家庭,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涂根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涂根风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人**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都是有法律规定的,涂根风在城市居住已经满了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就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人**分公司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交公司答辩称:南**公司与人**分公司就涉案车辆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万元。双方就本保险合同并未签订具体的合作协议或补充协议,人**分公司要求适用合作协议或补充协议是不恰当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涂根风向本院出示如下新证据:一、进贤县前坊镇人民政府、进贤县**民委员会、进贤县国土资源局七里中心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涂根风全家长年在外务工,至今未领耕地。二、南昌县公安局昌南新城派出所、江奥**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进贤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涂根风随儿子涂晓远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分公司对以上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该份证据没有经办人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2、该证据显示涂根风未领耕地,不能证明其系失地农民;3、应当提供该村的土地分配原始登记表予以佐证证明,如果其确系失地农民,应当向法庭出具失地农民的医保和社保手续。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也不能证明涂根风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综上,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

南**公司对以上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与人保南昌分公司一致。

人**分公司与南**公司未向本院出示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是否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双方是否约定300元的事故绝对免赔额,对此人**分公司主张应适用其与南**公司签订的《公交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和《关于对公交公司承运人扩展保险责任专项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上述费用在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且双方对绝对免赔额进行了约定。诉讼中,虽然南**公司对人**分公司主张的《公交公司承运人责任保险合作协议》和《关于对公交公司承运人扩展保险责任专项协议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就本案涉案车辆,南**公司与人**分公司已另行签订保险合同,涉案车辆的保险单明确载明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并特别约定“每座责任限额2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0元;每次每人死亡、残疾赔付金额与伤残医疗费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每座责任限额。”依据特别约定优于一般约定的原则,一审法院依据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判定人**分公司在2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并无不当,人**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即受害人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涂根风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诉讼中涂根风虽然出示南昌县公安局昌南新城派出所、江奥**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以及进贤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随儿子涂晓远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涂根风还出示进贤县前坊镇人民政府、进贤县**民委员会、进贤县国土资源局七里中心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在农村未领耕地,本院认为,该证明亦不能证实涂根风系失地农民。此外,涂根风在二审诉讼中所举证据均系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虽然加盖了单位公章,但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人**分公司应向涂根风赔付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64836元(10806元/年×20年×30%),人**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涂根风的损失为:医疗费639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2370.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4836元,共计144526.87元。人**分公司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60000元,故南**公司应自行承担已垫付的医疗费3900.27元,人**分公司应向涂根风理赔各项损失80626.6元、向南**公司支付其垫付费用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涂根风支付80626.6元;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总公司支付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3000元,由涂根风负担3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由涂根风负担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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