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严*、严**、严*、叶**与严**、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严*、严**、严*、叶**因与被上诉人严**、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严*、严*以及张**、严*、严**、严*、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平,严**、黄**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易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6日,严细冬与分宜**委员会(以下简称介**委会)签订《石**景点承包开发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严细冬承包开发石**林场管辖范围内的土地及其地表附着物,包括林木、水库、溪流、寺庙、房屋等;承包期限为五十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止;在承包期内,严细冬有权自主规划,开发建设、经营景区。合同还约定:“承包内的水坝,乙方(指严细冬)应配合甲方二队(指祥山背二组)放水灌溉水田用水”。合同签订后,严细冬对石**景点进行了投资开发,修筑了水泥路,建起了宾馆、纯净水厂,扩建了寺庙,还在石**水库的下方建起了游泳池,对外经营。2013年8月,原告严**在严细冬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祥山背二组的名义将石**水库发包给分宜镇站前村村民袁**养鱼,期限为十五年,袁**一次性向祥山背二组交纳承包利润3000元(每年利润200元),并与祥山背二组签订《山塘水库承包协议书》,介**委会在协议上盖章同意。2014年5月23日,袁**经营几个月后,以20000元人民币另加4条软盒中华香烟的价格将水库转包给祥山背二组的严**,严**又邀了吴平*、严*、严**、严*、严*、严*一起承包。因水库养鱼影响游泳池的水质和经营,严细冬遂与严**等发生争议。在他人的调解下,严细冬出42000元人民币给严**等7个承包人,严**等承包人答应不再在水库养鱼,当年水库中的鱼也归严**等人所有。2014年7月22日,在镇、村干部的见证下,严细冬与祥山背二组签订了一份《关于介桥村石**与祥山背二组农田灌溉用水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为确保祥山背二组农田灌溉用水,石**游泳池用水要保证山塘水坝中过滤池不能漏出八面砖;2、遇到干旱年份,石**游泳池和纯净水厂必须全部停止,以保障农田灌溉,严细冬无权干涉。如需要抽水灌溉,水泵、电费及适当费用都由严细冬负责”。

2015年8月6日上午,介**委会在村委一楼会议室召开会议,各村小组长参加,严**作为祥山背二组组长参加了该会议。村主任严**和村书记严**先后布置抗旱工作,要求全村各村小组保障农业生产用水,各村小组长排查农田干旱面积,及时启用排灌设备,疏通渠道,不能出现稻田缺水造成干旱受灾。严**强调各山塘水坝首先要保障农田用水,养殖放在次要,农业灌溉第一。会后严**向严**提出要到石门庵水库抽水灌溉。2015年8月7日上午,严**和祥山背二组村民罗**来到石门庵公园找到严细冬,向严细冬通报了介**委会开会布置抗旱之事,并表示下午会派人来水库抽水。下午2点多钟,严**组织严**、严**、罗**、严**携带水泵、水管等设备来到石门庵水库抽水灌溉农田。石门庵游泳池工作人员严励、严**来到现场,提出游泳池已在放水(因当日游泳池进行换水),没必要抽水,没必要浪费电费。严**和严励、严**发生口角。严细冬向介**委书记严**打电话反映情况,严**指派村主任严**来现场处理问题。严**说严**“吃牙王”(当地方言,意即欺负人)。严**就发火,并把《调解协议》拿给严**看,说这个坝是祥山背村小组的,他想抽水就抽水,想放水就放水,反正电费、人工费由严细冬出,协议写的很清楚。经严**调解,当天祥山背二组工作人员抽了约半个小时的水就停止了,双方同意让游泳池先放水,看能否满足农田灌溉的需要,如果不够第二天再抽。

2015年8月8日8点多钟,严**携带一壶汽油,来到严**家,由严**的妻子即黄**开门,当时严**正在厨房做早餐。黄**发现严**把无盖的汽油壶放在餐厅中间,就上前和严**争夺油壶。严**听到黄**叫喊后也从厨房出来争夺油壶,并边争夺边把严**、黄**往进门口推。在争夺油壶的过程中,汽油泼洒到了三人的身上和地上。严**最后放弃争夺油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瞬间火势燃烧到三人身上和餐厅。严**和黄**从三楼逃至一楼,严**为逃命从三楼餐厅的阳台跳下。严**出来后驾驶自己停在路边的轿车离开。后分宜县消防大队将火势扑灭。严**、严**分别被人送至新钢中心医院抢救治疗。黄**先被人送到分**民医院,后分**民医院又将其转至新钢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严**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50%TBSAII度-III度(20%TBSAIII度);2、鼻部创面真菌侵袭感染;3、胸12爆裂骨折;4、腰5横突骨折;5、右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6、左内踝骨折。黄**被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42%TBSAII度--III度。严**在新钢中心医院住院51天,2015年9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68361.98元,门诊费404元,卧具及陪伴费为1910元,遵医嘱在江西黄**房有限公司新庆余堂总店购买药40685元,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黄**在新钢中心医院住院41天,花费医疗费160097.32元,卧具及陪伴费为300元,遵医嘱在江西黄**房有限公司新庆余堂总店购买药9600元,分宜转新余救护车费用448.3元,2015年9月18日出院。严**入院诊断为:1、烧伤全身多处92%TBSA(II度44%-III度48%);2、低血容量性休克;3、呼吸道烧伤;4、肺部感染,呼吸衰竭;5、双侧胸腔积液;6、急性肾衰竭;7、气管造口状态。严**在新钢医院住院14天,2015年8月22日出院后死亡。严**生前发生医疗费280302.66元,遵医嘱在外购药16800元。

案发后,分宜县公安局以涉嫌放火罪对严细冬立案侦查,2015年10月12日,分宜县公安局以严细冬死亡为由,作出了撤销案件的决定。

另查明,严**、黄**是夫妻关系。张**是严细冬之妻,严*、严**是严细冬之女,严*是严细冬之子,叶**是严细冬之母,五位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叶**共有六个子女(包括严细冬),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根据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焦**:严细冬是否携带汽油至严梅生家并实施了放火行为

张**、严*、严**、严*、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合法有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严细冬实施了放火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严**、黄**的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公安机关侦查,基本可以证实2015年8月8日上午,严细冬携带一壶汽油在严**、黄**家实施了放火行为。对此事实,严**、黄**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1、严**、黄**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两人均指控严细冬携带一壶汽油来他们家,其中严**还看见严细冬用打火机点火;2、证人刘**的证词,刘**是严**、黄**家的保姆,事发时她在现场,是现场的目击证人,她证实事发时在餐厅,一个男的和房主争夺油壶,这点和严**、黄**的陈述相吻合;刘**还证实那个男的用打火机点了火,这和严**的陈述基本吻合。当然,刘**的其它方面的陈述无证据印证,或与严**、黄**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证人严*豪的证词,证实当天上午8时20分左右,他送弟弟去学围棋,走到一楼楼梯口时,看到一个男的站在门边,低着头,不知道是打电话还是玩手机,在他脚边放了一个装有黄色液体的壶,严*豪问他找谁,他说找严**。严*豪就用手指着三楼说在三楼。这印证了汽油壶是严细冬带来的,尽管严*豪陈述看到的是大概半壶黄色液体,与黄**的陈述有出入,但是不影响他看到油壶是严细冬带来的事实。严*豪的其它方面的陈述无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放火现场在严**家餐厅。5、案发后村民吴**、严**、严*生等看到严细冬从严**家出来,被火烧伤,开着一辆车走了。他们当时分别听黄**、严**讲是严细冬放的火。上述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严细冬放火事实基本清楚。

张**、严*、严**、严*、叶**还提出,是严**家厨房燃气灶的明火点燃了汽油,甚至认为汽油是严**、黄**事前藏于家里的,严**、黄**烧死了严**。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8月8日上午8点多钟,严**来严**家里找严**,严**和黄**均始料未及,不可能事先准备了一壶汽油放在自家餐厅等待严**的到来;二是严**、黄**在自家屋内冒着房屋等财产被毁灭的危险用汽油将严**烧伤也与常理不符;三是严**被烧伤后,当时还自己驾车到家里,见到了其亲属,还能说话。如果是严**夫妇用汽油烧伤他的,按理严**会告诉他的家属,他的家属也会在最短的时间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可案发后他的家属没有人报案。因此,从上述常理分析,汽油壶也应该是严**带来,严**为泄私愤将汽油点燃,符合日常生活逻辑。

综上,张**、严*、严**、严*、叶**提出本案事实不清,无法证实严细冬实施了放火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严*、严**、严*、叶**提出汽油壶是严**事前藏于家里的、是严**夫妇烧死了严细冬,或者是严**家厨房燃气灶的明火点燃了汽油的意见,只是张**、严*、严**、严*、叶**的主观臆断,张**、严*、严**、严*、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本案的起因是什么严**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发生的直接起因是2015年8月7日下午严**组织人员在石门庵水库抽水。根据严**、黄**提供的介桥村委会会议记录以及介**支部书记严**的证词可以证实,严**2015年8月7日下午组织人员到石门庵水库抽水的目的是抗旱,是为祥山背二组的农田灌溉抽水。张**、严*、严**、严*、叶**提出当天祥山背二组的农田里有水,严**是为自已的鱼塘抽水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水库的第一功能是农业灌溉。1999年12月16日严**与介**委会签订的《石门庵景点承包开发经营合同》以及2014年7月22日严**与祥山背二组签订的《调解协议》都明确约定,严**有义务配合和保障祥山背二组的农田灌溉用水。因此,2015年8月7日下午,严**为了抗旱组织人员在石门庵水库抽水,其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张**、严*、严**、严*、叶**提出游泳池在放水,严**等人不应该在水库抽水,但张**、严*、严**、严*、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游泳池的水能够满足抗旱的需要。况且在抽水过程中,严**并未和严**发生正面语言或肢体冲突,只是和游泳池的工作人员严**、严励发生了一些口角。后来在介**委会主任,同时又是严**的哥哥严**的调解下,严**接受了从游泳池放水灌溉的建议,也停止了抽水,纠纷已经平息。故严**在抗旱抽水过程中并无明显过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学界称之为过错相抵原则。过错相抵原则的主观构成要件是指被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要件是指损害的同一性,损害的同一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损害结果的同一性,即侵权人的过失所引发的损害,与被侵权人的过失引发的损害为同一;二是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的行为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即对于同一损害结果,不仅侵权人的行为是其发生的原因,被侵权人的行为与该损害结果也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对损害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形成助力。在本案中,严**、黄**的损害是严细冬故意用汽油放火造成,张**、严*、严**、严*、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严细冬放火过程中严**、黄**存在过错,并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有因果关系,因此,张**、严*、严**、严*、叶**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严**、黄**的损失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严*、严**、严*、叶**还提出,严**等人2014年在石门庵水库养鱼,敲诈了严细冬40000多元钱,存在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严**未经严细冬的同意,将石门庵水库以祥山背二组的名义发包给袁**十五年养鱼,袁**后又将水库转包给祥山背二组的严**,严**又邀其他六人共同承包。最后严细冬为解决此事,在他人的调解下,严细冬出42000元人民币给严**等人,此事得以平息。尽管本案无证据证实严**参与了严**等人合伙承包水库,无证据证实严**分了钱,但严**作为祥山背二组的组长,明知严细冬已经在承包开发经营包括石门庵水库在内的石门庵景点,仍然以祥山背二组的名义把石门庵水库发包他人,对此,严**具有一定过错。但严**在此事件中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是严细冬的经济损失,与2015年8月8日严细冬故意放火造成的损害不是同一损害,不符合过错相抵的客观要件,因此,此事件不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严细冬为石门庵水库养鱼之事与严**等人发生的纠纷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若严细冬认为严**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其出42000元人民币给严**等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者《调解协议》显示公平或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当时严细冬完全可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决不能后来为泄私愤,私自报复。

关于张**、严*、严**、严*、叶**还提出严*生平时还多次无故刁难、讹诈严细冬,严*生是黑社会成员等意见,因张**、严*、严**、严*、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焦**:严**、黄**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法?

医疗费。严**的医疗费用366047.98元、门诊费404元,黄**的医疗费用159717.32元,医院出具了正式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卧具及陪伴费。严**的卧具及陪伴费为1910元,黄**的卧具及陪伴费为300元,有医院的正规票据,且为治疗伤情所必需,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严**、黄**在药店购药费用50285元(严**、黄**诉状中的50408元系误算),其中严**的费用为40685元,黄**的费用为9600元,该费用因治疗需要按医嘱在药店开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请外院专家会诊及手术费用10000元,因新钢中心医院书面证明为会诊“接待费用”,无正式票据,且不属法定的赔偿范围,其合法性无法认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黄**从分宜转新余救护车费用448.3元,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严**从新余转上海住院租车费用7500元,因无正式票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查实其真实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严**住院51天,黄**住院41天,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1天=1020元,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7、营养费。严**、黄**被严重烧伤,确需加强营养,故严**、黄**主张严**的营养费为20元/天×51天=1020元,黄**的营养费为20元/天×41天=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因严**、黄**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4年度)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30149元计算,严**的误工费为4212.6元(30149元/年÷365天×51天),黄**的误工费为3386.6元(30149/年÷365天×41天)。9、护理费。严**、黄**分别被烧伤,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可按一人一护理确定护理人数,即护理人员为二人。因严**、黄**未提供其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4年度)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30149元计算,即严**的护理费为30149元/年÷365天×51天=4212.6元,黄**的护理费为30149元/年÷365天×41天=3386.6元。严**、黄**提出按一人两护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597991元。

综上,严细冬为泄私愤,故意携带汽油至严**、黄**家,放火烧伤严**和黄**,严细冬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严细冬已死亡,按照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严细冬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张**、严*、严**、严*、叶**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因严细冬的死亡是其本人故意实施放火行为造成的,且张**、严*、严**、严*、叶**未提供证据证明严**、黄**在严细冬放火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张**、严*、严**、严*、叶**反诉严**、黄**,要求对严细冬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严*、严**、严*、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严细冬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共同赔偿严**、黄**各项损失597991元(其中医疗费用525765.3元、门诊费404元、卧具及陪伴费2210元、在药店购药费用5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7599.2元、护理费7599.2元、交通费448.3元);二、驳回严**、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严*、严**、严*、叶**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1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147元,由严**、黄**承担366元,张**、严*、严**、严*、叶**承担147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098元,由张**、严*、严**、严*、叶**承担。

张**、严*、严**、严*、叶**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一审判决。其理由主要有:一、一审认定“2015年8月8日8点多钟,严**携带一壶汽油到严**家。”是毫无证据的。1、黄**在陈述中明确提到严**进她家时没有拿油壶。2、证人刘**证言证明在严**进严**、黄**家前就看到严**、黄**家放鞋的前方放了一桶汽油,并证实黄**起床后就闻到了汽油味。3、证人严**(严**、黄**之子)证言证实,其早上带弟弟去学围棋,当打开大门时,就闻到了汽油味并与其父即严**交换了意见。虽然严**又证实其在一楼出口处见到一男子在玩手机,脚边放着装有半壶汽油的油壶,这男子便问其严**住几楼等,但严**在公安部门提供十二张男性照片辩认时,却没认出严**。可一审判决却无视事实地认定“尽管严**陈述看到的是大概半壶黄色液体,与黄**的陈述有出入,但是不影响他看到油壶是严**带来的事实”。以上三人的陈述、证言无一份证明:“严**携带汽油到严**家”。正相反的证明了严**、黄**家在严**到来前已有汽油并正在外泄。4、一审法院引用分宜县公安局的撤案报告作为证据来认定严**携带汽油到严**家放火是错误的。该报告不是对严**经过复议后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书;也不是对严**涉嫌放火罪的起诉意见书,后经公诉、法院庭审、质证、辩论后下达的有效判决书,而是公安部门对已立案的案件依法撤销的报告,是程序所需的报告,绝不是对案件行为人的行为确定报告,否则就剥夺了当事人的质证、辩护权,也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二、一审判决认定严**在严**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进行放火,实属证据不足,随意断案。一审判决不顾严**、黄**、刘**对整个发现油壶、争夺油壶、怎样点火全过程的叙述存在矛盾,且又没有直接有效的旁证,如现场提起的打火机、油壶来印证或排除矛盾,就随意认定严**用打火机点的火是错误的。三、严**家着火另有隐情。一审判决中从始至终都未提到证人严**证言中所叙述的“……早上带弟弟去学围棋,当打开大门时就闻到了汽油味,并与父亲(严**)交换了看法……”和证人刘**所叙述的“……她(证人刘**)在家(严**家)搞卫生时,房主老婆(黄**)起床后就闻到了有汽油味,房主(严**)正在厨房煮铰子……”,这段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段证人证言充分的反映出,在严**到达严**家之前,严**、黄**家已存有汽油并外泄的现象,而此时严**正在厨房明火煮铰子。这一重大现象,一审判决竟以“刘**其他方面的陈述无证据印证,或与严**、黄**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和“严**的其他方面的陈述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这种以当事人的陈述不需旁证或存在相矛盾的旁证就采信并大于证人证言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律对证据认定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严**、黄**辩称,一、张**、严*、严**、严*、叶**上诉请求不明,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具体、明确。本案中张**、严*、严**、严*、叶**的上诉请求是“驳回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明,依照法律规定,二审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或者变更,而无权驳回一审判决。鉴于张**、严*、严**、严*、叶**的上诉请求超出了二审法院的职权范围,属于请求不明,二审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二、严**携带一壶汽油到严**、黄**家中是不争的事实。1、黄**陈述中提到严**进她家时没有拿油壶只是对严**进入她家的过程的真实陈述,当黄**听到外面有人敲门时打开门,看见是严**便让他进房门,此时如果严**手中提着油壶,黄**会放他进屋?严**也不可能这样做,既然经过预谋,第一是骗开严**家的房门,趁严**、黄**不注意才有可能实施纵火的罪恶勾当!严**进屋后,在自家厨房的严**还出来打了一个招呼。因为黄**开门时穿着睡衣,严**在厨房里煮饺子,严**进屋后,严**返回了厨房,黄**也进了卧室,此时严**家餐厅里只有严**一个人,房门也是开着的,严**完全有时间有机会到房门外拿进早已准备好的汽油。2、证人刘**的证言能够印证汽油是严**拿进来的,火也是严**点着的事实。刘**是严**、黄**家的保姆,案发时居住在严**、黄**家,早上8点左右看到严**、黄**家门外放鞋的前方放了一桶汽油不排除严**在确定严**、黄**住址之前已经先行来过严**、黄**家,因不能确定严**是否在家,也不确定严**家具体住哪一层。刘**证言结合严**证言能够证明严**在敲开房门之前携带汽油到过严**家门口的事实。3、证人严**案发时尚不满十五周岁,且是在父母严重烧伤,纵火犯又是在自己指认下进的房门,年幼、自责、愤恨的情绪状态下,一时没有辨认出严**完全正常。结合刘**的证言,可以大致绘出当天严**的路线图,严**携带汽油窜到严**家后,因不能确定严**的具体住址又将汽油带到一楼出口处,严**出门时闻到汽油味后又见严**在一楼玩手机,脚边放着装有半壶汽油的油壶。严**问他严**家住几楼,严**告诉他住三楼,严**随后再次上三楼实施纵火。严**妻姐张**证实当天早上6点多钟,严**回了一趟家,8点多钟再次回家时已经被烧伤。从严**家到严**家开车大约要十分钟,中间两个多小时严**干什么去了,严**完全有时间在严**家所住的楼房上下折腾几个来回,各位证人所看到的部分事实结合起来就完全能够证明汽油是严**携带的,火也是严**点燃的事实。4、分宜县公安局对严**纵火案进行了刑事立案并进行了侦查,因嫌犯严**死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鉴于犯罪嫌疑人死亡,侦查机关依法撤销案件,刑事责任能力终止,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职权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案发后至今,张**、严*、严**、严*、叶**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严**携带汽油到严**、黄**家放火,造成严**、黄**及严**烧伤的事实,根据最**法院有关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精神,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不违反民事证据规定。三、一审认定严**在严**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进行放火,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如前面所述,汽油是严**携带到严**家的,严**家餐厅的汽油也是严**泼洒的,在黄**、严**与严**争夺油壶的过程中,严**用手中的打火机点燃汽油,不仅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有证人刘**等人的证言能够印证。特别是汽油燃着后,证人严**、吴**等人证实严**从严**家中跑出驾车逃跑时边跑边喊“烧死他、烧死他!”我们从常识中也知道汽油是易挥发、低燃点的易燃物质,因此,空气中汽油浓度高,遇明火形成爆燃,故明火点就是起火点。从本案中可以看到严**、严**、黄**都被燃着的汽油烧伤,其中严**伤情最重,严**次之,黄**相对较轻,说明严**距汽油源最近,离明火点最近,充分说明汽油是严**携带并由严**点燃的事实。四、严**家着火另有隐情完全是张**、严*、严**、严*、叶**编造的伪命题。因为抗旱,严**对严**心生不满,再加上前两年水库被他人承包养鱼,严**认为是严**在幕后操纵,使得严**产生了对严**实施报复的邪念。说实在的正面两人一对一,严**不仅个头高,体型大,而且比严**年轻,实力更强,严**只能借助偷袭的手段才有可能达到报复的目的,选择纵火完全符合严**进行报复的目的要求。再者,前一天下午为放水,严**只跟严**合伙人严**发生了口角,与严**未发生正面冲突,次日上午到严**家实行放火,严**毫无防备,容易实现严**报复的目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严**在去严**家之前回了一趟自己家,纵火后又逃回了自己家,当天在医院抢救,严**都能讲话,而且两度与其兄进行了交谈。如果不是严**纵火,严**完全能够告知其亲友是严**纵火的事实。公安机关对严**涉嫌纵火犯罪进行刑事立案时,严**及其家人无人提出异议!这一切事实完全证明严**家着火另有隐情完全是张**、严*、严**、严*、叶**编造的伪命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严*、严**、严*、叶**的上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一、张**、严*、严**、严*、叶**的上诉请求是否具体明确?二、严**、黄**烧伤是严细冬携带汽油至严**、黄**家中实施放火所致,还是严**、黄**家中储存了汽油并外泄,被严**使用厨房的明火点燃所致?就上述争执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张**、严*、严**、严*、叶**的上诉请求是否具体明确的问题。张**、严*、严**、严*、叶**提交的上诉状中虽然载明的上诉请求是“驳回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5)分民一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但张**、严*、严**、严*、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说明其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状所载明的上诉请求中的“驳回”应为“撤销”,“驳回”两字系笔误。鉴于此,本院视为张**、严*、严**、严*、叶**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具体明确。故严梅*、黄**辩称张**、严*、严**、严*、叶**上诉请求不明,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严**、黄**烧伤是严细冬携带汽油至严**、黄**家中实施放火所致,还是严**、黄**家中储存了汽油并外泄,被严**使用厨房的明火点燃所致?本院认为,1、分宜县公安局对严**、黄**的询问笔录,两人均陈述严细冬携带一壶汽油到其家中,三人在餐厅争夺油壶,致使壶中的汽油外洒,地上、三人身上均沾了汽油。其中严**还陈述严细冬用打火机点火,黄**还陈述严细冬点了火;2、分宜县公安局对刘**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事发时在餐厅,一个男的和房主即严**争夺油壶,那个男的用打火机点了火的事实;3、分宜县公安局对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当天上午8时20分左右,严**送弟弟去学围棋,走到一楼楼梯口时,看到一个男的站在门边,在他脚边放了一个装有黄色液体的壶,严**问他找谁,他说找严**,严**就用手指着三楼说在三楼的事实;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可以证实着火点在严**家餐厅的事实;5、分宜县公安局对吴**、严**、严**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严细冬从严**家出来,被火烧伤,开着一辆车走了,他们当时分别听黄**、严**讲是严细冬放的火的事实。以上五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严**、黄**烧伤是严细冬携带汽油至严**、黄**家中实施放火所致的事实。张**、严*、严**、严*、叶**以黄**在陈述中明确提到严细冬进她家时没有拿油壶、证人刘**证言证明在严细冬进严**家前就看到严*家放鞋的前方放了一桶汽油,并证实黄**起床后就闻到了汽油味以及证人严**不能辨认出严细冬照片为由,提出上述三人的陈述、证言无一份证据能证明严细冬携带汽油到严**家,反而证明了严**、黄**家在严细冬到来之前已有汽油并正在外泄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黄**在分宜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其在开门时没有看见严细冬手中拿了油壶,并非是严细冬进黄**家时没有拿油壶;在刘**的询问笔录中,刘**是叙述了黄**起床后闻到了汽油味,刘**发现严**家放鞋的前方放了一个装有黄色液体的桶,但同时,其也叙述了严**问她是谁放的,她说不知道,严**闻了一下发现是汽油,就往外搬。因此,仅凭刘**该部分证言也不能证明严**家里存放了汽油;而严**是未成年人,在父母被严重烧伤,严细冬又是在自已指明下进的房门,且能否辨认出仅见过一面的人还受自身的观察能力、记忆力以及当时的注意力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严**一时未能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严细冬应属正常。综上所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分宜县公安局的撤销案件认定书及其相应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仅是认定纵火嫌疑犯严细冬已死亡,刑事案被撤销的事实,并没有仅凭此证据而认定严细冬携带汽油至严**家放火的事实,因此,张**、严*、严**、严*、叶**所提的一审法院引用分宜县公安局的撤销报告作为证据来认定严细冬携带汽油到严**家放火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张**、严*、严**、严*、叶**所提严**家着火另有隐情即汽油是被严**使用厨房的明火点燃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严*、严**、严*、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上诉人张**、严*、严**、严*、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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