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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方**、方*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甲、方*乙、柴*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份,原告彭*与被告方*甲经媒人虞*、徐*介绍相识。同年农历2月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70,000元银行存折,后该银行存款被被告方支取,打发被告方*甲800元,打发被告方*乙、柴*各600元,给付被告方*甲价值10,100元的金首饰(含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另还打发了同去的被告方的亲戚等红包。同时被告方为原告购置价值2,600元的金戒指一枚。订婚后不久,被告方*甲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同去浙江永康务工,务工期间,原告和被告方*甲同住在一起。2014年农历5月下旬,原告将被告方*甲送回其娘家。对于送回的原因,原告称是因为被告方*甲精神不正常,在永康时独自跑走,原告及家人担心出事,在征得被告方同意后送回。将被告方*甲送回后,原告又去了永康务工。至2014年年底回家,回家后,原告方又将被告方*甲接至其家生活直至农历12月29日。2015年正月初三晚七时许,被告方*甲一人至原告家,与原告及家人发生纠纷,后被被告方*乙接回。原告家人怀疑被告方*甲在订婚前就患有且被告方故意隐瞒,为此次日原告方去被告家求证此事,双方由此发生矛盾。另查明,被告方*甲2014年6月18日在万**民医院检查出患有胆囊结石、胆囊炎并在该院予以了治疗;2014年8月13日在万年县妇幼保健院检查出月经紊乱;2015年4月19日在万**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在该院进行了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彭*与被告方*甲经媒人介绍互相认识后按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时由原告方给付了被告方一定数额的彩礼,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订立的婚约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行为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或经双方协商都可予以解除。婚约解除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收受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本案中,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包括银行存款70,000元、打发钱2,000元、价值10,100元的金首饰,扣除被告方给付原告的价值2,600元的金戒指,被告方实际收受原告彩礼79,500元,此有证人虞*、徐*当庭证词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考虑到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方*甲订婚后同居生活了约四个多月时间以及被告方*甲患有确治疗花费等的实际情况,故该院判令由被告方酌情予以返还。原告诉称除给付被告70,000元存折、价值10,100元的金首饰及打发2,000元外还给付被告方*搁几礼10,000元、进村见面礼10,000元、私察礼10,000元、私察打发5人共计10,000元、打发被告方*乙、柴*2,000元等,但未向该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已用于生活开支、给付的金首饰被被告抢回及被告方*甲系原告方**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还辩称因原告方将被告方*甲逼疯,要求原告方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对被告方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由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方*甲、方*乙、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彩礼(含金首饰折价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减半收取1,638.50元,由原告负担819元,三被告负担819.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方*甲、方*乙、柴*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金首饰(价值10,100元)属彩礼返还之列是错误的,上述金首饰已在2015年正月初三被被上诉人收回,现已不在上诉人处,且金首饰系定情礼物,属于自愿赠与,不应返还。2、一审法院认定打发给上诉人的2,000元属于彩礼是错误的,这属于人情往来,早已消耗,且上诉人也打发了被上诉人,这些均不属于彩礼,不需返还。3、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的彩礼过高,没有考虑到实际情况。上诉人方*甲现患有,系由被上诉人威逼、辱骂所致,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方*甲与被上诉人同居时间较长,虽未办证,但有夫妻之实;上诉人所收到的彩礼已大多用于看病及同居生活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彩礼2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彭*书面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受了价值10,100元的金首饰和打发钱2,000元是事实。2、上诉人实际上共收受了彩礼138,900元,其提出改判返还2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方*甲同居仅3个月,方*甲所患是订婚前就隐瞒了的,上诉人称是由被上诉人造成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陈**大多用于治病及生活开支不符合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甲、方*乙、柴*上诉称所收彩礼(金首饰)已被被上诉人收回、彩礼大部分用于上诉人方*甲看病和生活支出、上诉人方*甲所患由被上诉人造成等,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彩礼的范畴并无不当,判决上诉人返还45,000元在其自由裁量范围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返还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方*甲、方*乙、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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