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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大余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认为被告大余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大余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大余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查阅江西省大余县2010年度农用地即大余县黄龙镇叶墩村上坝组北面大河坝耕地(位于黄龙镇石门口水库前面的水稻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工业园事项,及工业园项目用地手续等相关信息的申请。被告大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答复,要求原告提供叶**委会与黄龙镇签订的土地征地协议书原件,并提供其所述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该土地的具体位置图。以便被告确认所述土地的准确位置,提供有关信息公开的材料。

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李**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2、2015年3月30日大余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对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人李**的回信》答复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复的情况;

3、摄影照片3张,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对原告申请予以了回复的事实;

4、2015年2月9日被告书写的《关于对李**信访事项的调查处理情况汇报》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情况向上级作了如实汇报,同时说明原告的申请事项不明确;

5、2015年5月20日中共大**委员会信访室余*信通字(2015)第6号纪检监察信访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大**纪委就征地事项进行信访的事实;

6、2015年6月2日被告书写的《关于对李**信访件调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就原告向大**纪委信访事项予以说明。

7、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21、25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大余县黄龙镇叶墩村上坝组大河坝有耕地1.024亩,不知何时何情被征收了,后经查询才知被大余县工业园建设征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应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批准,在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然而征地批文村民从未见到过。土地与农民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于*于理应予以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征用的这片土地予以公开相关信息,而被告却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直接导致原告至今对该次征地项目及程序都不知情。故特诉至法院:1、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征地信息公开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为原告提供《关于江西省大余县2010年度农用地(黄龙镇叶墩村上坝组大河坝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手续、建设工业园事项及工业园项目和用地手续》等相关信息,并送达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邮件查询单各5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3月间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事实;

2、2015年2月28日黄龙镇人民政府的答复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申请书。

3、2010年8月10日《征地协议书》及余农地承包权(2006)第060404003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黄龙镇叶墩村上坝组承包有1亩的土地并已被征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3月,我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及时进行了审查,并针对该申请事项依法予以了答复。此后,原告曾亲自来到我局咨询此事,我局工作人员向其介绍了申请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以及其申请信息公开所需提供的资料,但原告当时表示其放弃之前提出的信息公开要求。且一直到我局接到该起诉状副本时,原告也未向我局提供之前书面回复原告要求其提供的相关资料。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我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3、4、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原告没有收到;第3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将答复件邮寄给了原告;第4组证据所说不是事实;第5、6组证据不知情;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无法证明寄件的内容及被告已签收的事实;对第2组证据认为没有单位的签名和印章;对第3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3组证据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且原告表示没有收到,本院不予采信;对第4-6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针对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事项向有关部门作出过答复,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已经收到原告邮寄的《大余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第2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对第3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黄龙镇叶墩村上坝组承包有1亩水田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系大余县黄龙镇叶*村上坝村民小组村民,其承包有上坝组1亩农田。2007年3月15日,大余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余农地承包权(2006)第0604040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总面积壹亩,地块名称国道外0.65亩,大河坝0.35亩,地类水田。1993年后,原告会同其家人一起外出打工,其在黄龙镇叶*村上坝组所承包经营的1亩农田交由其兄李**耕作经营。2010年8月10日,大余县**民委员会与原告李**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县工业园区规划建设需要,甲方(叶*村委会)需征用乙方(上坝小组李**农户李**)位于大河坝土地,用于工业园区规划建设,经甲、乙双方实地丈量和协商,乙方同意征用并签订如下征地协议:一、甲方征用的土地属耕地,面积1.024亩。二、征地补偿: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按余府办发(2009)13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精养鱼塘、耕地2.46万元/亩,林地0.65万元/亩,未利用地0.4万元/亩)支付给乙方,共计应付25190元。上述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青(鱼)苗补偿费。三、付款方式:由甲方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15天内付清,付款后即将被征用的土地移交给甲方。……”大余县黄龙镇叶*村村委会在协议中甲方盖章,原告李**哥哥李**在该协议中乙方代签字。

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邮寄一份《关于要求查阅江西省大余县2010年度农用地,即大余县黄龙镇叶墩村上坝组北面,大河坝耕地(位于黄龙镇石门口水库前面的水稻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工业园事项,及工业园项目用地手续等相关信息的申请》给被告大余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公开该批次**务院、省人民政府法定的正式批准文件,及批准后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安置土地的方案批文。即1、大余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请示文件;2、大余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审查意见文件;3、大余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预初审意见文件;4、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批复文件PDF格式;5、大余县国土资源局单独选址报审表;6、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一书四方案”;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材料,包括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相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修改的论证意见,规划调整听证会纪要;8、建设用地实地勘测定界图和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9、拟*(占)土地1:1万幅土地利用现状图(红线标注位置说明权属地类、面积并盖章);10、拟*(占)地权属情况明细表和拟*(占)地权属汇总表(标明县级行政区域);11、拟*地告知书,实地现状调查确认表,及听证有关材料;12、大余县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程序、补偿安置、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说明书;13、被征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审查表;14、江西省劳动保障部门对被征地农民社保、安置的审核意见文件;15、工业园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申请表》;16、工业园建设项目申请预审的正式文件;17、建工业园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政论报告批准,核准文件备案材料,或其他立项批准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专家咨询意见);18、工业园建设项目初步建设,及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批准,核准文件或其他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包括专家咨询意见);19、工业园建设项目位于黄龙镇石门口水库前面低地处,属水灾易发区的灾害性评估报告批文;20、工业园建设项目的环评,安评批文;2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文件。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关于对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人李**的回信》答复,原告李**至今未收到该书面答复,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以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李**作为本案所涉土地承包人,该土地的有关信息直接涉及其切实利益,其要求行政主管机关即本案被告提供有关土地信息资料,其主体适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对涉及公民切实利益的信息应当公开,原告发现其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其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其出示相关信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亦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因此被告大余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原告书面请求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虽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对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人李**的回信》及邮寄答复件的摄影照片,但该证据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将该回信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实际发送给原告,且原告表示未收到该答复。故对原告诉请第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因不公开信息造成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交了一些票据,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到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大余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二、责令被告大余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

三、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大余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余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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