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非法持有枪支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7月被告人刘*在广东省韶关市以1600元人民币购买一支猎枪,用于在本村山场上打野猪野兔等野生动物。2015年3月6日大余县公安局根据举报在其家中查获猎枪一支,猎枪子弹13发,以及制作猎枪子弹的黑火药等物。经鉴定,刘*非法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①刘*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②刘*系初犯,其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刘*判处拘役刑并适用缓刑,或者直接判处管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被告人刘*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在广东省韶关市购买了一支猎枪,用于在山场上打野猪野兔等野生动物。2015年3月6日,刘*经哥哥通知回到家中后,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其私藏枪支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其家中查扣了猎枪一支,猎枪子弹13发,以及制作猎枪子弹的黑火药等物。经鉴定,刘*非法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邹*及黄*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摄影照片,搜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经通知能够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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