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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军及其辩护人易学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黄**在分宜县城ATM机上相继通过其工商银行、农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12万元,向广州”强仔”(真实身份无法核实)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下午,黄**安排王**租用赣KK9989蓝色东风日产轩逸车至江西省与广东省交界处接”强仔”。

2015年7月21日凌晨,黄**在分宜县湖泽镇科农种猪第二分场附近沪昆高速公路桥下,将”强仔”转移至其驾驶的白色赣KH5019奥迪车,至分宜县万年路松湖一品小区东门附近路段被公安机关拦截,黄**遂驾车冲卡,在开发区西侧拐弯处撞车后,黄**与”强仔”便弃车逃离。弃车时,”强仔”将装有氯胺酮的盒子交给黄**,逃跑途中黄**将该盒子扔在附近一居民门前铁树下。当日上午,黄**丢弃的盒子经群众发现后上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从中缴获了经鉴定检出氯胺酮成分的毒品3包,净重合计2976克(分别为996.5克、990克、989.5克),含量分别为64.22g/100g、67.17g/100g、69.29g/100g)。次日下午,黄**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毒品照片及扣押清单、人口信息查询资料、通话记录、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转账照片、卡口照片及高速公路通行记录、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强仔”及王**的身份情况说明、证人黄*明、黄*云、黄*坚的证言、被告人黄**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知是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而大量购买、持有,被公安机关缴获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达2976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缓刑,系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悔过,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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