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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易学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相识、恋爱,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吴**。原告在2011年9月份发现被告有外遇,且与该女子合伙导演骗钱闹剧,详见分宜法院(2014)分杨*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现已分居4年多,没有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吴**由被告抚养;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被告不认可有外遇,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不会支付;3、婚后被告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有6万元夫妻共同债务;4、婚生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按5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结婚登记时间为XXXX年X月XX日;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内生育女儿吴**,出生日期为XXXX年X月XX日;3、分宜县人民法院(2014)分杨*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有外遇;4、分宜县**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2月起就未联系,一直分居,感情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分宜县人民法院(2013)分杨*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父亲借款6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均没有异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且于XX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吴**等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3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外遇,有个假离婚证是为了向他人借钱。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判决书中已认定被告与案外人XXX于2011年5月以谈朋友的名义开始共同生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4号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村委会系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其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等事实,但其出具证明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显然不合法,同时也不客观,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4号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1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被告自己用了,原告未用,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该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是原告与被告共同向原告父亲所借,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被告未用于共同生产和生活,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被告的1号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幼一起长大,长大后自由恋爱。XXXX年X月XX日原被告在分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吴**。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原告到处打短工,被告则以开长途货车为业。2011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XXX以谈朋友的名义开始同居生活。后原告得知此事,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均没有联系,婚生女儿吴**则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目前学习生活在浙江杭州。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因做生意曾向原告父亲XXX借款6万元,并于2012年1月3日向XXX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9月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吴**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借款6万元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3万元,余款3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XXX支付分文,XXX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4年,并且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均没有和好意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吴**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消除因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的不利影响,吴**由被告直接抚养更为妥当,原告依法应当负担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生活水平和收入状况酌定为每月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均无异议,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向XXX所借6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各自偿还3万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谈朋友的名义共同生活,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情感,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最终造成双方离婚的严重后果,被告对此负有主要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吴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由被告吴*乙直接抚养,原告吴*甲自本判决生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限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向XXX所借)由原告吴**与被告吴某乙各偿还3万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吴某乙应赔偿原告吴**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承担500元,原告吴**自负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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