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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邱*甲离婚一案,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197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年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三年很少在一起,后经亲戚朋友劝解才在一起生了一儿一女,勉强一起生活,性格不合经常打架吵闹,我为了儿女一切都忍受,现在儿女大了,不在身边,被告经常因一些小事无理取闹,使用家庭暴力,打破家中日常用品,恶言恶语,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庭审中提出有共同财产广东一栋房子、东乡县一栋房子,占圩镇一栋房子,要求分割广东的房子。

被告辩称

被告邱*甲对结婚、生育小孩及某,但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勤俭,生育了一双儿女,原告出摊,被告会帮助搬弄,有时接到的事做不过来,也会同帮着做。虽有一些摩擦,但是没有重大矛盾,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原告刘*经人介绍与被告邱*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邱*,××××年××月××日生一子邱*乙。原、被告1989年在占圩镇幕塘村新邱邮小组建有三间平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父亲邱*福名,登记时间为1992年7月1日);1998年在东乡县环城面路建有一栋四层砖混结构商住房(建筑面积218.18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邱*甲),2013年购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永兴路东侧一栋四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子(登记为邱*甲、刘*共有,面积329.19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双儿女属实。婚后虽会因一些家庭琐事吵架,但是夫妻靠一双勤劳的双手持家,培养儿女上大学,添置共同财产,一路相互帮扶走过来,建立了一定的感情。随着儿女成年离开父母身边,两人因琐事吵架,没有人调和,以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多沟通,儿女亦多加关心,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邱*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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