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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诉被告黄**、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被告黄**下落不明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学宁,被告黄**、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江西新**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黄**长期在外务工,其妻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被告黄**委托其妹妹黄*办理相关借款、抵押手续,并就相关委托事项办理了公证。2015年1月9日,黄*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月利率1.8%,被告黄**以其拥有的位于分宜县城钤景星城南区香梅苑9栋1-401室和1-501室两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按约将60万元转入被告黄**在工商银行分宜支行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黄**表示无力偿还,现又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借款60万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6月8日以前的利息为3.24万元);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欧**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居民身份证、欧**的精神病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委托代理公证书、抵押借款公证书、款项收到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回单、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被告黄**的妻子,虽患有精神病,但其民事法律行为可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黄**依法代为行使,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欧**与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欧**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欧**提供的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自2015年3月9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张**有权以被告黄**、欧**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4元,由被告黄**、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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